(2015)陇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叶心星与董保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心星,董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叶心星,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生。被执行人董保刚,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住。关于叶心星与董保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董保刚自愿支付原告叶心星租金33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董保刚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叶心星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董保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案件款人民币335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02.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董保刚一次性支付给叶心星人民币20000.00元,余款13500.00元叶心星自动放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0元,由叶心星承担;执行费人民币402.00元,由董保刚承担。被执行人董保刚已于2016年4月15日自动履行案件款204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金祖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