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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贾安生等与刘广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安生,孟庆雪,刘广申,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21号原告贾安生,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孟庆雪,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申,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辉,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65400-4),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安生、原告孟庆雪与被告刘广申、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刘广申、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科验、被告刘广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剑、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7时55分许,贾乐卿驾驶鲁A43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普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名泉春晓小区前时,贾乐卿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停放在最内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刘广申驾驶的鲁AB03**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贾乐卿受伤,两车受损,贾乐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广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乐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B0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393.34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3500元、殡葬收费397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2058元、财产损失费231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主张,共计601197.67元。被告刘广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是停车的,对方是超车的过程中超速行驶导致追尾事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对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仅提交了以下三份资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对于鉴定车速最为关键的证据,我方车辆受损的后保险杠,对方受损严重的摩托车没有提交鉴定,导致了无法计算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从而导致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我方认为显失公平。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且无其他免责事项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且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理赔事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7时55分许,贾乐卿驾驶鲁A43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普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名泉春晓小区前时,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停放在最内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刘广申驾驶的鲁AB03**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贾乐卿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广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乐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乐卿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177673.10元。被告刘广申垫付3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鲁AB0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贾乐卿系二原告之子。死者贾乐卿别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乐卿与被告刘广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使贾乐卿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刘广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乐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广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鲁AB03**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广申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包运营利益关系,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刘广申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77673.1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殡葬费,因本案已经判付丧葬费,故对这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流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则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判付2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安生、原告孟庆雪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安生、原告孟庆雪医疗费167673.1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5119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30900元,合计726292.10元的50%,计363146.05元,扣除被告刘广申垫付的3万元,计333146.0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广申理赔款3万元。四、驳回原告贾安生、原告孟庆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920元,由原告贾安生、原告孟庆雪负担2000元,被告刘广申、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