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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秋莲、卢张玲、卢张星诉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莲,卢张玲,卢张星,熊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张秋莲,系死者卢贤访之妻。原告卢张玲,系死者卢贤访之女。原告卢张星,系死者卢贤访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强。委托代理人熊中元,系被告熊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团风县团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秋莲、卢张玲、卢张星与被告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詹志林、被告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中元、方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熊强驾驶其所有的鄂JAB9**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秋莲之夫卢贤访驾驶的鄂A1AM**两轮摩托车于19时20分许在团方线24KM+910M处相撞,造成卢贤访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强与卢贤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293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熊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警通知书、驾驶证信息,拟证明①卢贤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②被告熊强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医师资格证书,拟证明黄土岗村是城中村及卢贤访从事的职业。证据五: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与卢贤访的亲属关系。证据六: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诉讼。证据七: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卢贤访的救治费用是7960.39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熊强辩称:我与卢贤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贤访死亡是事实,但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熊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的收条,拟证明被告熊强已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证据二:被告熊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熊强是合法驾驶车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熊强对原告证据一、二、五、六、七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四、八有异议,认为交警认定责任不公正,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是村中村的证明,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为宜,交通费过高,应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三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在收到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黄土岗村不属城中村,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应认定黄土岗为城中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熊强驾驶鄂JAB9**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秋莲之夫卢贤访驾驶的鄂J1AM**两轮摩托车在方团线2KM+91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贤访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7960.39元。经团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熊强向三原告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三原告因与被告熊强协商卢贤访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三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2937.0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卢贤访与被告熊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强造成卢贤访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被告熊强驾驶其机动车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未购买,所以熊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原、被告之间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卢贤访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费7960.39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卢贤访丧事的误工费5328.12元的费用过高,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按三人三天予以赔偿(43217元/年÷365天/年×3天×3人=1066元);原告要求被告熊强赔偿卢贤访的丧葬费21608.5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卢贤访所在的黄土岗村位于团风县团风镇城中村的规划中,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但交通费实际已发生,按300元赔偿交通费较宜;精神抚慰金也应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酌定为1万元的赔偿;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虽因本人受伤用去了医疗费用,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所以在本案中被告熊强的经济损失不予调整,但其已付的2万元应予以抵减。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37974.89元(①医疗费7960.39元;②误工费1066元;③交通费300元;④死亡赔偿金497040元;⑤丧葬费21608.50元;⑥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熊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亲属卢贤访的医疗费7960.39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420014.5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的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熊强承担50%的经济损失即210007.25元。综上及本院的证据分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强赔偿原告张秋莲、卢张玲、卢张星因亲属卢贤访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307967.64元(已扣减被告熊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应支付的赔偿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6元,由被告熊强承担1200元,三原告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