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寿光市邦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西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西江,寿光市邦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西江。委托代理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邦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李二村村委后邻。法定代表人杨金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西江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邦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寿光邦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寿光邦农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签订高温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寿光邦农公司建设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十个大棚。合同签订后,寿光邦农公司授权郑西江对上述大棚进行日常管理及建设,但郑西江未按期完工,并于2012年5月20日退出工程建设。截止2012年底,经核算,郑西江从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超额支取工程款255677.69元,因郑西江曾对大棚建设提出合理化建议,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给予郑西江回报50000元,最终郑西江自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处超额支取工程款205677.69元。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同寿光邦农公司、郑西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郑西江)从甲方(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超额支取工程款205677.69元,甲方自甲方应付给乙方(寿光邦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按照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从乙方扣除的超额支取工程款205677.69元由丙方偿还给乙方。乙丙双方的任何纠纷由其自行解决,甲方无义务参与,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再查明,郑西江已返还寿光邦农公司工程款共计81709元。二审过程中,郑西江主张2013年6月18日三方协议是其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情况不符。郑西江主张,其进行涉案大棚建设施工时,加固部分由寿光市圣村大棚建设中心施工,加固造价是每个大棚19279.81元;其退出施工后,后续部分由潍坊信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寿光市恒硕大棚建设中心、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后续工程造价为每个大棚137000元,寿光市圣村大棚建设中心也没有继续施工加固工程,因此,后续工程的造价137000元/个应包含加固造价19279.81元/个,而2013年6月18日签订三方协议时对郑西江施工造价的核算,后续工程的造价与加固造价是并列的,导致将郑西江工程款算少了。郑西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刘秀军的证人证言,潍坊信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寿光市恒硕大棚建设中心、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书,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圣村大棚建设中心签订的二期大棚变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寿光邦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郑西江的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郑西江受寿光邦农公司委托对寿光邦农公司承建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的十个大棚进行建设管理,郑西江从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处超额支取工程款,后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从应付给寿光邦农公司的工程款中对该款予以扣除,郑西江将扣除的工程款返还寿光邦农公司,该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郑西江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寿光邦农公司工程款,其未全额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全额返还责任。庭审中,郑西江申请追加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出现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协议书,责任划分已明确,无须追加第三人查明本案案情,故对郑西江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郑西江辩称寿光邦农公司多次侵入其住宅,要求郑西江向其赔礼道歉并不得再次侵入,因郑西江该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郑西江辩称其已返还寿光邦农公司工程款87209元,寿光邦农公司认可已返还81709元,对郑西江提供的5000元银行凭条及郑西江辩称以现金形式返还的5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因郑西江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银行凭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其以现金形式返还寿光邦农公司500元工程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郑西江辩称寿光邦农公司需提交证据证实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已扣除寿光邦农公司205677.69元工程款,该约定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本次纠纷无关,寿光邦农公司亦无义务提交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是否已扣除寿光邦农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对郑西江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寿光邦农公司持协议书要求郑西江返还工程款124677.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具体返还数额应以审理查明为准,据此确定郑西江应返还寿光邦农公司工程款123968.69元(205677.69元-817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西江返还寿光市邦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3968.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寿光市邦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保全费1170元,由寿光市邦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郑西江负担3940元。宣判后,郑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18日的三方协议是上诉人受胁迫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计算错误,将上诉人的工程造价算少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寿光邦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郑西江从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超额支取工程款205677.69元,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从应付给寿光邦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由郑西江偿还给寿光邦农公司;协议签订后,郑西江已返还寿光邦农公司部分款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西江主张2013年6月18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该协议对其应得工程款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受胁迫签订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郑西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存在受胁迫情形,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且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审认定2013年6月18日协议有效,郑西江应按该协议约定偿还寿光邦农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郑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