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和庆、夏祥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和庆,夏祥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15号之一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和庆,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夏祥清,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和庆、夏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和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且唯一,故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2、本案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繁昌县;3、2014年1月,被告张和庆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应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被告张和庆撤回起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应诉的行为表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放弃了其他管辖法院的管辖权。综上,被告张和庆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具有管辖权。被告张和庆提出的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和庆同时提出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曾受理、审理过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进行了应诉,应视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了其他管辖法院的管辖权的意见,因被告张和庆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权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当,故被告张和庆的该管辖权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和庆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和庆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易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