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雨芳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54号原告王雨芳,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刚,男,北京市。原告王雨芳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雨芳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甲7号院3号楼2门602室,原告系该房屋合法产权人,与家人长期在此居住。因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崇文段)项目,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处组织实施拆迁,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在向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京建崇拆许字[2009]第2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报经被告复审同意,违反了相关规定。2015年5月6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发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东城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原告查处结果。次日,被告签收。但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查处,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东城房管局违反了上述规定,核发行为违法。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因此,被告应当对东城房管局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但是被告未予查处,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发送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项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中,王雨芳向市住建委反映,东城房管局未报经市住建委复审同意,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要求市住建委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但王雨芳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崇文段)项目系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亦无证据证明东城房管局向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京建崇拆许字[2009]第2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经过市住建委复审,故王雨芳要求的查处职责并不属于市住建委的行政职责范围之内。王雨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雨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雨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