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与朱渭明、朱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朱渭明,朱笑波,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225号812室。法定代表人:吴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永明(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渭明。被告:朱笑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石路379号321室。法定代表人:徐永灿。原告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渭明、朱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剑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二被告申请追加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限后,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渭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厂房配电箱一批,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10%,货到现场支付50%,货到现场45天后支付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送货至松江。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笑波对账,确定货物总价款580603元,增加电箱360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货款55420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54203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是实际受益人,且第三人也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为由,追加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并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均系合同相对人,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渭明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合同买方栏、地址栏写明“上海永圣建筑工程公司上南路3855号”,说明买方是第三人,被告系代表第三人签订合同;2、送货清单、送货单二套,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两人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3、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确认尚欠货款554203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被告朱笑波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欠条的抬头“上海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主文均系原告方书写,被告系代表第三人确认债务;4、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涉案工程发包人,非承包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二被告作为涉案工地上的收料员及技术负责人,签订合同、出具对账单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5、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内容、公章真实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并非第三人工作人员,而是涉案工地实际承包人;6、联系单三份,证明被告朱笑波系涉案项目管理人员,代表第三人履行职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材料1-6,第三人均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二被告无关。涉案工程“君蕾汽配厂项目”(以下简称君蕾项目)、“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以下简称昆川项目)由第三人承建,原告提供的配电箱使用在上述两项目中,被告朱渭明、朱笑波系第三人在工程上的管理人员,被告朱渭明系收料员,被告朱笑波系技术人员;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印章都是真实的,系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7、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8、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提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6、7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送货单及送货清单反映的总货款为580603元,与证据3被告朱笑波确认结算的货款数额一致,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是为主张第三人系君蕾项目、昆川项目发包人,第三人提供证据8反映第三人是君蕾项目、昆川项目总承包人,但证据4、8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原告对第三人系君蕾项目、昆川项目总承包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8不再予以认证。证据5,原告对内容及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公章鉴定,现第三人确认内容及公章均真实,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系君蕾项目、昆川项目总承包人,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石路379号,曾有办公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55号别墅8号楼。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渭明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各方权利义务。被告朱渭明在合同抬头“买方”栏、“地址”栏填写“上海永圣建筑工程公司上南路3855号”,并在买方落款处签名,卖方落款处由“王道行”签名并加盖“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君蕾项目、昆川项目提供货物,后被告朱笑波转账支付“王道行”3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笑波对账,由“王道行”书写“上海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一份,载明“电箱货款总数¥580603.09,伍拾捌万零陆佰零叁元,已付¥30000,剩余¥550603,伍拾伍万零陆佰零叁元,增加电箱2只共计6300,(君蕾电箱底壳扣2700)剩余3600,还欠总计550603+3600(新增)=554203(伍拾伍万肆仟贰佰零叁元)”。被告朱笑波签字确认,并由“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王道行”落款。2015年6月7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渭明、朱笑波系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他们于2014年5月23日代表本公司与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由本公司(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义务,与朱渭明、朱笑波个人无关”,“证明”由法定代表人徐永灿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公章。另查明,“上海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02年12月12日吊销,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11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相对人为二被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主张相对人为第三人。对此争议,本院从如下几点判断:1、从销售合同及欠条外观表征判断,合同相对人非二被告,而是第三人。理由为,书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可直观反映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包括反映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标的,数量,价格……。被告朱渭明签订的销售合同,其抬头“买方”、“地址”名称为“上海永圣建筑工程公司上南路3855号”,客观记载合同相对人身份信息,非二被告个人,原告接受销售合同未提出异议,说明其与被告朱渭明达成合意,认可相对人的身份。后原告主动出具以“上海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抬头的欠条要求被告朱笑波确认债务,再次印证原告属意并与被告朱笑波达成合意的相对人是“上海永圣建筑工程公司”,非二被告个人。原告认为,“上海永圣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无关,系二被告假冒公司名义,本院认为,客观上虽然存有“上海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但该企业已于2002年吊销营业执照,调查中也未发现该企业与二被告或涉案纠纷或“上南路3855号”有任何牵连关系,相反,“上海永圣建筑工程公司”虽然在名称与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名称有所出入,但结合关键字“上海永圣”正确,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上南路3855号”与第三人办公地址吻合,且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确系君蕾项目、昆川项目总承包人,有购买涉案货物之需等特征,本院确认销售合同及欠条上记载的“上海永圣建筑工程公司”实为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并同时确认原告合意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2、从法人授权角度判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理由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销售合同第7条也载明“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三人认可二被告系君蕾项目、昆川项目的管理人员,授予了二被告代表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并出具欠条的权力,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及欠条自二被告签字时成立并生效。3、从实际利益归属判断,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系君蕾项目、昆川项目总承包人,涉案货物被送至工地后确被使用在上述两项目中,第三人客观上已经实际享有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权利,本院认定第三人为合同相对人实至名归。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如法院认定第三人为合同相对人的,其主张第三人与二被告均系合同相对人,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除上述3点外,另有4,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既系第三人在君蕾项目、昆川项目的管理人员,两人因上述两项目的经营活动,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同系合同相对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554203元未付显属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554203元的义务外,还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第4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货到现场后支付总额50%,货到现场后4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动调整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42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得德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依法减半收取4825元,由第三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