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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穆辉与陈家田、王祥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辉,陈家田,王祥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78号原告:穆辉,男。委托代理人:秦怀国,男。被告:陈家田,男。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顺,男。委托代理人:王静萍,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辉与被告陈家田、王祥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辉的委托代理人秦怀国,被告陈家田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王祥顺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辉诉称:2016年1月30日14时,陈家田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1线83KM+100M处时,与我乘坐的由被告王祥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被告及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家田、王祥顺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前期治疗产生的医药费4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计42730元。被告陈家田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王祥顺超速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祥顺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我系非机动车,应按责承担责任;3、我已经70多岁,没有经济赔付能力。被告王祥顺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2、对原告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过高;3、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约14时,被告陈家田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1线83KM+100M处时,与被告王祥顺无证驾驶自南向北行的三轮摩托车驶发生碰撞后,摩托车下道又撞到电线杆上,造成两车损坏、陈家田、王祥顺及摩托车乘员穆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家田、王祥顺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穆辉无责任。穆辉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外耳廓皮肤挫裂伤伴缺损;4、下颌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10、11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肿;6、右侧胫骨上端骨折;7、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骨科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口腔科定期复诊;3、院外继续治疗;4、随诊。穆辉支付医疗费42340.24元。陈家田为原告在定远县总医院治疗预付1000元。另查明:王祥顺没有为其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陈家田、王祥顺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穆辉无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而两被告辩称与案件事实及原告主张不一致的,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730元,由被告王祥顺赔偿25638元(42730元×60%),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24638元;被告陈家田赔偿17092元(4273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辉前期治疗产生的损失17092元;二、被告王祥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辉前期治疗产生的损失24638元;三、驳回原告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穆辉负担10元,被告王祥顺负担120元,被告陈家田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