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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与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尔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宾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以相同案由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尔东、邓婧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木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霍山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提兰酒楼(以下简称提兰酒楼)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提兰酒楼承租上述房屋的二楼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6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便利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好德便利公司承租上述房屋一楼的部分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一楼其余部位由原告自营花店。自2007年起,被告为完成宾馆改建升级拟收购上海市霍山路XXX号房屋,与原告就该房屋商业动迁事宜开展谈判,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意向书》,明确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动迁经济补偿(包含承租户被动迁所提出的补偿费用)。原告为协助配合被告的改建升级工作,根据被告要求,为动迁事宜,原告于2007年6月5日通知提兰酒楼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提兰酒楼于2008年1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又于2008年1月24日与好德便利公司达成《提前终止协议》,向好德便利公司垫付补偿安置费133,500元。原告将自营花店提前歇业,并自2008年7月10日起将一楼全部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然而,自原告交付一楼房屋给被告作为宾馆改造的指挥部使用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垫付给好德便利公司的补偿费133,500元始终未能得到偿还,原告自营的花店歇业后也无法继续经营。原来的动迁批文失效后,被告一直没有拿到新的批文,导致动迁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费用或占用房屋的租金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因被告亦未向提兰酒楼支付相应补偿款,导致提兰酒楼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相应补偿款。后提兰酒楼在各方协调下撤诉,各方均同意转由通过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解决有关系争房屋上原告花店、好德便利公司及提兰酒楼的补偿费金额问题。原、被告及提兰酒楼曾多次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因各方对于补偿提兰酒楼的数额无太大争议,故一致同意针对提兰酒楼补偿可先予履行,对其余部分的补偿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可继续协商。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先达成针对二楼房屋原承租人提兰酒楼的《补偿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589,800元作为被告对提兰酒楼经营损失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进行的补偿,原告已将扣除税收后的相应补偿款交付给了提兰酒楼。《补偿协议》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又继续就一楼即好德便利公司及原告自营花店使用的房屋空置至今的租金损失以及原告向好德便利公司垫付补偿费用的金额问题继续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偿,但未果。故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一楼房屋;2、被告赔偿损失2,753,635.28元(包括原告垫付的补偿费133,500元以及一楼房屋的租金损失2,620,135.28元,租金损失自2008年7月10日起算)。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3月19日,街道办事处为开展创建区精神文明单位活动,为安全问题对整幢房屋进行加固,搭建了脚手架,原告为配合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和街道办事处一起在一楼房门上贴了封条;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8日自行收回了一楼房屋。原告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一楼房屋的租金损失2,939,622元(根据评估结果)及原告垫付的补偿费133,500元。被告远洋宾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被告确因改建升级的需要与原告就上海市霍山路XXX号房屋商业动迁进行过谈判,被告有意购买该房屋,因原告不要求货币安置,要求以房换房,而被告找来的房源原告又不满意,致使谈判无果,但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意愿至今未变,即使不能通过商业动迁来收购系争房屋,被告也愿意通过由原告到产权交易所挂牌、被告摘牌的方式收购系争房屋。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与二楼房屋实际使用人提兰酒楼的周妙英之间就系争房屋长期存在纠纷,原告在与被告谈判房产置换时,将其与周妙英的纠纷解决转嫁给被告,周妙英为此采取无理行为严重影响到被告的经营,无奈之下,被告只得在街道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接受调解。被告收购房屋尚未实现,但被告为解决原告与周妙英的纠纷已无奈支付了150余万元,故被告实际是此次缔约失败的受害方,而非过失方,存在过失的应是原告。原告的所谓损失不客观真实,即使真实也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封条上盖的是原告的章,封条是原告贴的,不是街道办事处贴的。审理中,被告称,如原告同意将上海市霍山路XXX号房屋给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给好德便利公司的补偿费133,50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远洋宾馆反诉称,双方达成动迁意向后,原告漫天要价,处处掣肘,致使双方多年来无法就动迁补偿达成合约。为最大限度体现签约诚意,被告先行支付了1,589,800元动迁补偿款,以期原告积极协商、签约。但原告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仅协商诚意没有任何改进,反而变本加厉地提高要价,更有甚者,原告在收到动迁补偿款的次日,将系争房屋全部封存并加盖公司盖章的封条,以期阻止被告进行任何外围动迁准备工作,并以此为要挟提高要价。经长期要挟不成后,原告倒打一耙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一步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彻底暴露其根本无意签约的本意,原告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磋商,存在缔约过失,致使被告遭受信赖利益的巨大损失。既然无法完成最终的动迁签约,原告则无权占有动迁补偿款,故要求判令:1、原告返还或赔偿动迁补偿款1,589,800元;2、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花木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超过举证期限,应予驳回。1,589,800元的补偿对象是案外人提兰酒楼,该款已交付给提兰酒楼,原告作为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另案处理。该款的性质并非动迁补偿款,而是被告认可并已支付的缔约过失赔偿款,《补偿协议》是在提篮街道的主持、调解下,针对被告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对守约方即原告因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即提兰酒楼的经营损失承担责任的协调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被告将该款冠以动迁的名头,系混淆事实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各方当时签署《补偿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脚手架系提篮街道为配合当时虹口区创建文明城区而搭建,原告仅作为产权人在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下贴封条,不存在原告将系争房屋封存的事实,原告之前也从未实际收回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霍山路XXX号房屋(全幢2层,建筑面积251平方米)系原告名下的房产。2003年5月15日,原告下属商业分公司与好德便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底楼商铺(建筑面积70平方米)出租给好德便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6月15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16,250元。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好德便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由原告下属商业分公司与好德便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出租方变更为原告,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好德便利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上述房屋一楼其余部位由原告自营花店。2005年8月,原告与提兰酒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二楼全部(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出租给提兰桥酒楼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万元,自2006年9月起,双方可协商调整租金。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意向书》,内容为因被告改造之需要,并经上海市发改委立项批准(沪发改社(2007)004号),被告要求对原告所属的坐落于霍山路XXX号地块,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左右(该房现状为商业用房)进行动迁。为配合北外滩全面开发,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就该房地产权属商业动迁事宜,达成初步构架意向如下:1、原、被告双方同意动迁意向为商业动迁;2、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动迁经济补偿或就近(远洋宾馆以西方向,沿东大名路)安置同等商业用房面积;3、被告同意对原告提供的动迁经济补偿中包含原告已出租的承租户被动迁所提出的补偿费用;4、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具体涉及到的有关商业动迁之事,待双方进一步协商后再定。2007年5月,被告委托房地产估价单位对整幢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6,815,000元。该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霍山路XXX号地块报价的函》,告知整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6,815,000元,被告以该价格作为其对霍山路XXX号地块的报价。2007年6月5日,原告向提兰酒楼发出《提前终止合同通知》称,二楼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提兰酒楼接通知后配合动迁的实施。2008年1月3日,提兰酒楼的负责人周妙英出具承诺书称,原告为配合被告改造,提出提前终止与提兰酒楼的租赁合同,经多次协商,在被告承诺下,提兰酒楼同意一次性终止合约并得到赔偿金190万元(其中不包含任何税费)。2008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好德便利公司(乙方)签订《提前终止协议》,明确甲方所持有的房产被列入动迁范围,涉及乙方所租赁的房屋,需提前终止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的租金共计136,000元;2、乙方支付水电煤等费用,支付至2008年2月29日止(以支付账单为准);3、乙方同意提前终止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补偿安置费133,500元;4、乙方租金及水电煤等费用支付完毕,搬迁全部结束后,甲方将补偿款133,500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原租赁合同终止。2008年6月20日,好德便利公司搬迁后,原告支付给好德便利公司补偿费133,500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房屋使用交接书》,言明: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霍山路XXX号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原好德便利店部分)自2008年7月10日起交付被告使用,使用期间的水电自行接入,费用自理;被告使用期间,相关治安和消防安全问题由被告负责。2010年1月,原告致函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建交委),要求该委协调解决上海市霍山路XXX号房屋置换及提兰酒楼的动迁补偿等问题。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及上海市北外滩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外滩集聚办)、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提篮桥街道办事处)召开协调会,就上海远洋宾馆门前花店搬迁安置事宜进行磋商。会议明确如下事项:1、被告表示,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仍将推动花店搬迁安置工作,北外滩集聚办和提篮桥街道办事处代表政府部门对此表示支持。2、鉴于原评估报告为2008年所做,且被安置方原告提出重新评估要求,根据评估时效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同意于近期重新协商确定专业机构,对花店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应涉及花店停业补偿、职工安置费、商铺置换税费和钱款支付方式等细节问题,以便尽快形成双方都能认同的搬迁安置协议。3、原告应主动寻觅新的房源,被告、提篮桥街道办事处和北外滩集聚办也应积极提供相关信息,以尽早选定用于安置的商铺。2012年10月18日,提兰酒楼起诉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要求判令:1、本案原告一次性补偿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190万元;2、本案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经营损失一次性补偿费及其他费用造成的损失(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95号案】。2013年1月14日,提兰酒楼撤回了起诉。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1、乙方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根据甲方动迁要求通知提兰酒楼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时,实际承租人提兰酒楼因配合甲方宾馆改建升级承诺提起终止租赁合同而遭受了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协议所称“补偿项目”指截至本协议签署时,甲方据此对二楼房屋(提兰酒楼)经营损失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进行的补偿。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因补偿项目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共计1,589,800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补偿费用后,在扣除乙方应缴的营业税后的款项及时支付给提兰酒楼或其指定的付款对象。甲方自补偿费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不再因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补偿项目对乙方和/或提兰酒楼承担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义务;乙方承诺不再因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补偿项目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甲方同意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补偿费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4、乙方确认甲方对本协议项下补偿项目的责任仅限于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明的补偿费用,在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费用后,甲方与乙方因补偿项目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得因补偿项目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补偿。……。9、本协议仅针对二楼房屋(提兰酒楼)的补偿事宜,上海市霍山路XXX号房屋尚所涉其他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提兰酒楼的补偿款1,589,8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提兰酒楼(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3天内将二楼房屋以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归还给甲方;2、甲方确认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3、房屋交接完毕后,甲方将被告关于二楼房屋的补偿款1,589,800元扣除甲方税收后为1,499,976.30元支付给乙方;4、甲、乙双方关于房屋归还事宜无其他争议,至于其他事宜,双方可另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提兰酒楼搬迁后,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1,589,800元交付给了提兰酒楼。次日,霍山路XXX号整幢房屋外搭建了脚手架,一楼房门上张贴了封条,封条上载有“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封”字样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保全公证,由公证人员对霍山路XXX号整幢房屋的外观和内部现状以拍照的形式进行保全证据。照片显示,该房屋外搭建了脚手架,房门加装了环形锁并贴着盖有原告印章的封条,一楼花店内留有花、花瓶、办公桌等物品。审理中,双方确认目前动迁政策发生变化,被告已无法通过动迁征收来收购霍山路房屋。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租金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原好德便利店部分的租金: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为93,588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分别为96,396元,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分别为99,288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分别为102,26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分别为105,33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分别为108,49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分别为111,74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分别为115,098元;原花店部分的租金: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为81,546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分别为83,994元,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分别为86,514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分别为89,11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分别为91,78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分别为94,54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分别为97,38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分别为100,302元;租金总计为2,939,622元。原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1、因估价人员实际未进入系争房屋内部,其是在对系争房屋内部脏乱及损毁情况不明的情形下作出的评估,故该评估不符合评估应遵循的客观公平原则,评估结果不具备客观公正性;2、《评估报告》依据的“估价对象区位状况”不能反映各评估时段的实际情况,故有关各时段的租金评估结果与评估人员主张遵循的“价值时点原则”相矛盾,评估结果并不客观,特别是评估所依据的“交通条件较好”、“七通”、“商业聚集度较高”及“区域繁华度较高”等前提条件均不能反映估价对象早期的周边客观状况,故评估结果必然是错误的;3、《评估报告》的具体估价方法不明确,亦缺乏评估方法的适用及计算的过程,评估结果难以令人信服。评估单位对此答复如下:1、估价对象被广告牌遮挡无法进入查勘,评估人员经向法院通报后,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评估设定为可正常使用,此系司法评估中对于客观不配合查勘的通行做法,如将来有条件进入查勘,法院可要求组织重新复查,如估价对象确实不能正常使用,评估报告会做相应的调整;2、本次评估的价值时间是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本次评估描述的区位状况包括在此时段内,区位状况中的各项描述符合实际情况;3、本次评估报告披露的内容是完整的,其中的比较法是综合比较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评估人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实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提兰酒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下属商业分公司与好德便利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好德便利公司的补充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上海远洋宾馆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沪发改社(2007)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向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函件、提前终止合同通知、承诺书、提前终止协议、付款发票、房屋使用交接书、会议通知、会议取消通知、原告致虹口区建交委函、《上海远洋宾馆门前花店搬迁安置协调会记录》、尚未签署的房屋价值置换拆迁协议书、撤诉通知、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使用交接书、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发票、付款凭证,大雄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配合被告升级改造,双方商定由被告出资对原告名下的霍山路XXX号房屋进行动迁收购,为此,被告委托房地产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评估,原告垫资133,500元清退了好德便利公司并歇业关闭了自营花店,被告出资1,589,800元清退了提兰酒楼。现原告不同意再由被告收购霍山路XXX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观本案事实,被告为收购原告房屋,履行了相关配合义务,之后因原告要求进行房屋安置,但被告提供的房源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自己也未能寻找到合适的房源,导致动迁收购搁置,双方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存在缔约过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的一楼房屋的交付,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房屋使用交接书》写明,原好德便利店部分自该日起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主张没有实际交付,但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原告没有实际交付,但原告也是为了配合被告升级改造才清退了原来的租户好德便利店。一楼原经营花店的部位,原告主张系与原好德便利店部位一起交给了被告,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反诉超过举证期限,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原告二楼房屋的补偿款明确用于补偿提兰酒楼,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提兰酒楼,现被告作为损失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作为本案反诉被告主体适格。鉴于目前被告已无法通过动迁来收购霍山路XXX号房屋,原告也不同意再由被告继续收购该房屋,故对双方的损失,原、被告应根据公平原则各半分担。原告支付的清退补偿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补偿费系被告同意承担的缔约过失赔偿款,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亦系清退补偿费用,属于被告的损失范围。对一楼的空置损失,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将花店部分也交付给了被告,但原告毕竟是为了配合被告收购房屋而将花店歇业关闭。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一楼房门上张贴封条,导致被告实际无法进入使用一楼房屋,故原告张贴封条前的一楼房屋空置损失应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一楼房屋的空置损失参照租金损失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租金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评估单位已对被告所提异议作出充分的说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确实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评估结果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空置租金损失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损失产生的前提是双方确定不再进行房屋收购,故原告主张空置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楼房屋中原好德便利店租赁部分原用于对外出租,故空置租金损失应按实计算。花店部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花店如不歇业,其经营收入是否会等同于租金收益也不明确,加之系争房屋收购搁置,花店长期歇业,原告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花店部分的空置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租金评估结果酌定。张贴封条后的一楼房屋的空置损失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的补偿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清退费用损失66,750元;二、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房屋空置损失843,686元;三、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应补偿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清退费用损失794,900元;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款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829.08元,由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9,295.72元,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负担9,533.3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9,554.10元,由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孙亚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