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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1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三联有限公司与汪航玲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515-1号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方,组织机构代码某号码。法定代表人于某。被执行人汪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某地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60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占用费及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结案申请书》,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将和解款项人民币592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已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本院对本案予以结案。同日,申请执行人缴纳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98.2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8.2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60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耀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