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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永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永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293号罪犯申永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包九原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申永健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包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改判申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申永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申永健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申永健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户籍证明载明姓名为申永建。还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申永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永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