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智辉诉王晓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辉,王晓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625号原告张智辉,男。被告王晓庆,女。原告张智辉与被告王晓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到6月份原告在被告修理厂打工,后因拖欠工资就不在被告修理厂干了,经多次索要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2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至6月间,原告张智辉在被告王晓庆的修理厂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尾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晓庆为原告出具52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智辉劳务费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计款47元,由被告王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