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759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2岁,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9月9日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于1994年5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2岁,已独立生活。2013年9月9日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过一段时间,原告试着挽回这段婚姻,最终无结果。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父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共计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后,虽生育了孩子,但近几年双方始终持续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冷淡,致使感情日益淡漠。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感情不能复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审理查明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共同偿还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臻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