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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胥晓冬、胥晓棠与青岛福彩四方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晓冬,胥晓棠,青岛福彩四方老年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胥晓冬,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胥慧,女,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胥晓棠,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芸瑛,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彩四方老年公寓,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杨乃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晓冬、原告胥晓棠与被告青岛福彩四方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晓冬的委托代理人胥慧、原告胥晓棠的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和张芸瑛、被告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晓冬、原告胥晓棠诉称,原告胥晓冬、原告胥晓棠之母吴某因养老需要入住被告青岛福彩老年公寓。原告胥晓棠与其母吴某与被告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140901051的《入住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吴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办理相关手续并入住该老年公寓527房间。2015年5月2日,吴某从其入住的房间窗户坠楼身亡。被告作为提供托老服务的一方,对吴某坠楼身亡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元、死亡赔偿金191470元、丧葬费2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3184元。被告老年公寓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作为提供托老服务的一方,对吴某的日常生活及安全具有妥善管理和监督义务,该所诉与协议约定不符。《入住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款均有明确约定。吴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服务及缴费等级为自理老人,就其行为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不向吴某提供一对一服务,因吴某自身因素或心理因素而发生意外,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吴某坠楼身亡与被告无关。吴某在坠楼前除哮喘发作外,其行为及精神上都无明显异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排除他人造成吴某坠楼的可能,即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非自身原因坠楼外,不可能存在其他致使其坠楼的情况。综上,吴某坠楼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吴某坠楼身亡不能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死者吴某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入住,护理等级为自理,于2015年5月2日死亡,××症为:坠楼。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入住协议(编号140901051)一份、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提交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吴某因在被告处意外坠楼身亡。提交证据3: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吴某的子女,为本案适格原告,且吴某为城镇户口。提交证据4:吴某入住房间照片黑白打印件4张,证明吴某入住房间窗户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提交证据5:照片4张,证明被告安置床和窗户过近,被告没有设置防护措施,是死者坠楼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死亡推断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症为坠楼,其所述的意外坠楼是原告主观臆断。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看不出是哪里,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事项,且被告房间符合民政部关于老年房间规范的要求,也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因消防原因窗口不能加防护栏,这是消防机关要求的。证据5照片没有日期,看不出是死者之前居住的房间。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入住协议(编号140901051)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协议关系,答辩状所依据的内容都在这个协议里。提交证据2:青岛福彩四方老年公寓入住前老人评估表一份,证明死者是可以自理的老人。提交证据3:青岛福彩四方老年公寓试住期(两周)持续评估表一份,证明死者是可以自理的老人。提交证据4:福彩入住老人申请评估表一份,上面有第二原告的签字确认,护理等级为自理。提交证据5:承诺书一份,由第二原告承诺,如果出现一切伤亡事故,老人自负,和被告无关。提交证据6:2014年7月公寓价格调整明细表一份,证明死者入住房间的标准是按照自理老人入住的资费收取的。提交证据7: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内容各一份,其中划横线部分表明被告场所属于密集场所,并且外墙门窗是不应当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因此养老院不应当安装防护栏。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存在协议关系无异议,但是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入住协议中没有被告所述的关于监管义务这一条,死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需要监护人,我方也不要求被告承担监护责任,是其设施不符合规定,导致死者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如格式条款中有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的条款无效,所以此承诺书是无效的。且此承诺书主要的意思是指摔碰等,并非本案的坠楼。证据6无异议。证据7被告提交的是国家法律法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种类。被告引用法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曲解了相关规定的含义,死者坠楼是五楼,就算发生火灾,这个窗户也不是逃生窗户,死者是从这个窗户不慎跌落导致死亡。必要的防护栏不是障碍物,即使设置了防护栏,当发生火灾时防护栏给救火人员也不造成障碍,不是被告理解的防护栏就是障碍物。被告也未提交消防验收的相关证明,即使提交也不能免除其安全不到位的责任。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死者吴某在被告处的护理等级为自理,死亡原因为坠楼,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死者的坠楼与被告有关,因此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晓冬、原告胥晓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胥晓冬、原告胥晓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