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刑初459号自诉人王明良,男,汉族。2016年3月30日,自诉人王明良以北×为被告人向本院递交刑事自诉起诉书,其诉称:在2010年4月10日,我从北京南站乘坐485路公交车出行,该车行驶到寿宝庄公交站时,司机和公交员叫4个人把我打伤,我打110报警但没有警察出警。后我本人到北×金星派出所报案,警察出警回来后我向所长说:我被打伤要求给我看伤。所长说:自己拿钱看去。所长还叫一个警察把我给打了,第二天把我送到看守所。北×以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11年3月先后两次对我刑事拘留,共计拘留我52天,但没给我拘留证。2011年4月9日,大兴分局以我打伤李兰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1月4日,大兴检察院以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我作出了京大检刑不诉(2014)0069号不起诉决定。所以大兴分局对我作出的刑事拘留严重违法,故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明良作出的两次刑事拘留,要求法院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大检刑不诉(2014)0069号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公开审理,要求北×自己撤销案件王明良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明良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刑事拘留;要求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上述自诉请求均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王明良的自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经说服王明良坚持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明良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冲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