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路秀章与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刘福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秀章,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刘福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路秀章,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谷林村。身份证号:1329311972********。委托代理人吴金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樊叙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系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建。委托代理人柳树青,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路秀章诉被告万丰公司、刘福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章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告万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樊叙东、委托代理人韩冰及被告刘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福建与被告万丰公司系合伙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谷林村辛满路旁约2.5亩场地及彩钢车间一处,并且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将原告的场地及车间烧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至今拖欠原告租金30000元未给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50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福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刘福建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刘福建与万丰公司樊叙东、张瑞祥合伙经营期间把租用北方液压机械厂路秀章的车间烧损。3、(2015)孟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4、(2015)孟民初字第94号庭审笔录一份,该卷宗24页有万丰公司申请证人刘福建(本案被告)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人证言。5、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间损失94502元。6、价格评估费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万丰公司辩称,被告万丰公司与被告刘福建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合伙事实,二被告不具合伙关系的特征,不能单凭被告刘福建个人自认存在合伙关系而要求被告万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刘福建2014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认可在原告厂地内存放的设备及所有物件与被告刘福建无任何关系,完全归万丰公司所有。另外,原告只对损害结果进行了鉴定,并没有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万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租赁协议不认可,租赁合同是被告刘福建和原告签订的和万丰公司没有关系。2、对刘福建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和万丰公司没有关系。3、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认可,刘福建所说的合作关系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不同,万丰公司和刘福建即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合作关系。4、庭审笔录中万丰公司明确了设备是万丰公司的,与刘福建没有合伙关系,判决书判定的路秀章返还万丰设备,路秀章一直没有履行,路秀章向刘福建、万丰公司主张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5、对评估报告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火灾是万丰公司造成的,不能向丰万公司主张损失。被告万丰公司为支持其辩驳向本院提供:1、万丰公司和河北卓辉中频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河北卓辉中频管件有限公司系刘福建所经营,所租原告材钢车间内的设备,均是万丰公司租给河北卓辉中频管件有限公司的。2、刘福建的个人证明一份,证明路秀章材钢车间内的设备与刘福建无关全部归万丰公司所有。原告对被告万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双方盖章的时间有明显先后的差异,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万丰公司和刘福建均为本案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同中的相对方是万丰公司和河北卓辉中频管件有限公司,并没刘福建任何签字,而本案中二被告是刘福建和万丰公司,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刘福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意见,只证明机械设备的归属并没有反映出机械设备租赁问题,且这份证据与本案刘福建的答辩内容相违背。被告刘福建辩称,(2015)孟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福建与万丰公司等合伙经营,法律规定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再举证证明,万丰公司与刘福建合伙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刘福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租赁合同没有意见。2、对原告出具的我写的证明事实和内容都没有意见。3、(2015)孟民初字第94号判决,应由刘福建和万丰公司共同将路秀章的厂房修好,才能将设备拉走,约定合伙时是刘福建共投入了15万元。4、对庭审笔录没有意见。5、对评估报告和票据没有意见。被告刘福建对被告万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刘福建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2、万丰公司和河北卓辉中频管件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是万丰公司自己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路秀章与被告刘福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路秀章将辛满路谷林村数场地(约2.5亩)及材钢车间租给被告刘福建使用,租金为每年30000元,每年春节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赁费,被告刘福建在经营生产期间内要注意安全,要高度注意防火、防盗、防电,安全使用各种用电设施,如因此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及人员的意外伤害,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刘福建承担。合同签订之日,先付给原告路秀章3万元(即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春节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被告刘福建认可自合同签订至今未给付给原告租金。2014年7月材钢车间因意外发生火灾,经评估该车间共损失94502元,另查,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福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且双方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双方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实际将房屋交由被告刘福建使用,被告即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租金60000元。因车间的火灾系在被告刘福建租赁期间发生,故按照协议约定应由承租人被告刘福建对车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与被告刘福建均主张被告万丰公司与被告刘福建系合伙关系,租金及车间损失应由被告万丰公司与被告刘福建共同承担,但仅以(2015)孟民初字第94号案件审理时作为证人出庭的本案被告刘福建的出庭证言即在判决时认定本案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福建所签,即应由承租人被告刘福建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损失。被告刘福建如认为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可待合伙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秀章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租金60000元。赔偿因火灾造成原告路秀章材钢车间损失94502元,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刘福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助理审判员 闫 闯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