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郑某某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X社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岱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号。郑某某与某公司(以下简称“钢化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新民民三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第12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华(主审)、孙晓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岱峰,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重审诉称,其通过竞价的形式购买了某资产管理公司享有钢化公司的债权,现诉至法院,要求钢化公司偿还欠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18.75万元,自2012年7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由钢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钢化公司辩称,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沈阳办事处与郑某某在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没有实际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在债权转让前没有实际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只是公证邮寄送达,但没有送达到,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当地政府及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实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公证留置送达程序不合法。对某市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告知不应视为是对当地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严管理部门的告知。资产处置函的内容虚假,资产处置告知函当时体现的价值是68万余元,而实际处置的资产价值为118万余元,处置价值与告知价值严重不符,给相关部门造成误导,变相剥夺了当地政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长城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债权的转让对钢化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在转让过程中,没有真正依法尽到通知钢化公司的义务,导致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所以我方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9月29日,钢化公司与某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61)1997091423-2-XX。双方约定钢化公司向工商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9日起至1998年3月25日止,利息为月8.415‰,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并约定担保人为某钢材公司,担保人与工商行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当日,三方共同形成借款借据一张,金额为350000元。2003年8月20日工商行向钢化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钢化公司给某银行某支行出具了回执,并写明“某银行:我单位同你行(处)签订的工银(33-61)1997091423-2-XX号借款合同现已到还款期限,尚欠本金叁拾伍万元,利息贰拾肆万元。接此通知后,我单位将积极筹款,偿还所欠贷款本息。”钢化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印章。2005年7月15日,某省银行(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就对钢化公司(借款合同号为(33-61)1997091423-2-XX)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某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某A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某A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另在债权转让清单中写明本金为350000元,“截止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348048.64元,合计人民币348048.64元。”长城公司在2005年11月1日辽宁日报、2007年6月30日辽宁日报、2009年6月15日辽宁法制报、2011年5月25日辽宁法制报上均刊登了要求钢化公司向长城公司偿还债务的催收公告。长城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在网站发布《某沈阳办事处对某公司债权资产营销公告》,于2012年4月3日发布《某沈阳办事处对某公司债权资产处置公告》(有效期限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2012年5月21日,某省公证处作出(2012)某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对长城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钢化公司的住所地(某市城区X社区)通过EMS邮寄送达《某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同日,某省公证处作出(2012)某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对长城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某市市府路X号)通过EMS邮寄送达《某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2012年5月30日,长城公司下发中长资沈复(2012)XX号文件,对公司债权资产交易所转让处置方案经审议通过并批复。2012年6月21日,某省公证处作出(2012)某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对长城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送达《某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同日,某省公证处作出(2012)某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对长城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现场送达《某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2012年7月30日,长城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受让对钢化公司名下本金为35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债权,贷款债权总额1187500元(本金350000元+利息837500元)。2012年8月1日,辽宁日报刊登了某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为:“某公司(债务人)、某钢材公司(保证人):根据某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我办)与自然人郑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办对你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郑某某。现通知你方从债权转让之日起向现债权人(郑某某)履行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及从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其中本金:人民币35万元),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由承债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履行清算责任。特此通知。”2012年8月27日,郑某某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钢化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2009年10月31日,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成立某市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机构的通知》(某政发(2009)XX号文件)。某市工商局某区工商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某公司注册办公地点为某市城区X社区,从2003年2月13日至今一直在此地点办公,从未变更办公地点。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某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6月18日送达给我单位的处置告知函,某公司是在郑某某起诉后、约2012年9月份到我单位查询相关情况后,才得知此处置告知函的存在。”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单位自始至终没有接到某沈阳办事处的关于某公司资产的处置告知函。”以上事实,有郑某某起诉状、钢化公司答辩、《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33-61)1997091423-2-XX)、《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债权转让协议》2份、借款借据《某沈阳办事处对某公司债权资产营销公告》、《某沈阳办事处对某公司债权资产处置公告》、《公证书》4份、报纸公告复印件、《某沈阳办事处文件》(中长资沈复(2012)XX号)、《某市人民政府文件》(某政发(2009)XX号)、《证明》3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沈阳办事处与郑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即某沈阳办处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侵害了对该笔债权的优先购买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地的优先购买权人。本案中,某办事处先后通过邮寄或现场送达的方式向钢化公司、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某市人民政府送达《某沈阳办事处处置告知函》,并将送达过程进行公证。一审法院认为,某沈阳办事处的行为,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钢化公司提出的其没有真正通知送达到优先购买权人处的问题,某沈阳办事处的邮寄行为及时地送达行为,经公证部门的公证,已充分且实际地履行了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的相关部门在接到相关文件后,未能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系其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未能做出应对措施的行为作为长城公司是否通知的依据。关于钢化公司提出的某沈阳办事处的处置告知函中没有明确写明公告时本息总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沈阳办事处以从银行取得债权时的本息明细来表述债权并无不当,因在债权存在的情况下继续计算利息为众所周知,故不能以此认定某沈阳办事处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在郑某某取得债权后,某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沈阳办事处向郑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钢化公司应当向郑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偿还数额问题,参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承担截止到不良债权受让日,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针对于本案,钢化公司向某银行借款的日期为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3月25日,因某银行向某沈阳办事处转让的债权为本金350000元及相应的表外利息,郑某某竞得债权日为2012年7月18日,故该笔债权的利息应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此期间钢化公司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钢化公司应当向郑某某偿还本金350000元及相应表外利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关于郑某某要求竞得债权之后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贷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50000元本金为准,自1998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8元,保全费2270元,由某公司承担。宣判后,钢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沈阳办事处没有实质履行法定通知和告知义务。《资产处置公告函》的被告知主体有误、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且钢化公司未收到某沈阳办事处邮寄的《资产处置公告函》;2、某沈阳办事处提供的《资产处置告知函》内容虚假,没有如实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没有如实告知实际的债权金额,体现的只是某沈阳办事处从银行取得的债权时的本息合计金额,与实际处置的债权金额严重不符。请求: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钢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某沈阳办事处与郑某某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无效。该院作出(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沈阳办事处向郑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钢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钢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沈阳办事处已经完成了其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且《资产处置公告函》是某沈阳办事处以从银行取得债权时的本息明细表述债权不能认定告知内容虚假,故不能以此认定某沈阳办事处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判决驳回了钢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钢化公司提出某沈阳办事处没有实质履行法定通知和告知义务及《资产处置告知函》内容虚假,故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因钢化公司针对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另行提起诉讼,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审理,本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沈阳办事处与郑某某之间的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钢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钢化公司提出某沈阳办事处转让涉案债权后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债权对钢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郑某某提供的2012年8月1日某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刊登的资产转让公告,公告内容为2012年7月30日某沈阳办事处与郑某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某沈阳办事处将其对钢化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郑某某,现通知钢化公司从债权转让之日起向现债权人郑某某履行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证明原债权人某沈阳办事处已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郑某某亦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郑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钢化公司主张债权,原审判决钢化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8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曌鋆审判员  孙晓娟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