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秦汉财富中心0212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刚,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谌海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该公司法务部专员。上诉人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刚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金顶策划公司与颐田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颐田公司)为秦汉财富中心合法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指定乙方(金顶策划公司)为本项目的全程独家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商。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6月本项目销售完毕。具体策划、营销、销售工作人员的薪金、佣金、奖金、差旅、补贴支出由乙方负责承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的代理佣金为所销售的该项目的《项目代理销售底价表》的3.5%加销售溢价分成部分;销售溢价甲乙双方按五五比例分成,代理佣金由甲方以人民币形式于每周三将上周代理佣金支付给乙方。5、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准备工作十日内支付乙方前期策划及推广设计费用60000元。”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自应结佣金之日起,每日按应结佣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罚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金顶策划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完成了前期推广策略及设计工作,并向颐田公司送达了《﹤西咸6E国际前期推广及销售物料设计﹥成果确认函》,2014年4月14日颐田公司营销负责人刘远对成果确认函签字确认。2015年3月25日金顶策划公司向颐田公司送达了《西咸6E国际前期推广及销售物料设计清单》,颐田公司营销负责人刘远签字确认,并写明:“按照合同额的43%结款。销售物料设计前期工作已全部完成。”后颐田公司支付金顶策划公司设计费40800元,下欠19200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6月金顶策划公司因多次索要设计费无果,将颐田公司售楼部电脑等设备拉走,颐田公司报警后,金顶策划公司将电脑等设备返还颐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顶策划公司与颐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表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顶策划公司要求解除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顶策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西咸6E国际前期推广及销售物料设计工作,颐田公司未全部支付金顶策划公司设计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金顶策划公司要求颐田公司给付设计费19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拖欠推广设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而金顶策划公司要求颐田公司支付违约金920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颐田公司反诉请求金顶策划公司赔偿因设备被盗产生的损失赔偿费46724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颐田公司反诉请求金顶策划公司支付违约赔偿费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二、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费19200元。三、驳回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反诉费700元,由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房地产销售代理的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销售一套房屋,前期设计工作也未完成,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事实,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前期设计工作,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用。3、上诉人基于合同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场所,配备了办公用品,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物品损坏,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1、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期的策划及推广设计工作,并得到了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推广设计费用,使得前期销售工作无法进行。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的基本费用包括广告推广费用、印制宣传材料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故未印刷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前期推广费用,长期以账户无款为由推脱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将电脑设备拉走,但事后已全部返还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并未有任何异议,也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报警声称被上诉人盗取了售楼部物品,盗取属于刑事犯罪,而本案属于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明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陕西金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期策划及推广设计工作,上诉人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前期策划及推广设计工作,未按约定销售房屋,构成违约,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设备被盗产生的损失赔偿费46724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