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中国电信东边天音科技二楼华为手机售后服务店内,因手机维修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拿起柜台上的指示牌砸向柜台里面,将受害人高某的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高某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材料、照片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杨某某、孟某的证言,受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6)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受害人谅解、属于初犯、偶犯、属于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等���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受害人高洋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高洋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高洋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谢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利东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