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玉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朱振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花,朱振勇,黄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87号原告郭玉花,女,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康,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勇,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黄莉,女,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王曹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花诉被告朱振勇、黄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根、郭健康,被告朱振勇、黄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花诉称,2015年5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朱振勇驾驶被告黄莉所有的牌号为浙A5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杜公路出沪南公路西约3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计龙宝相撞,造成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致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计龙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7,753.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77,952.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护理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1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振勇承担8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黄莉承担连带责任。认可被告朱振勇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朱振勇、黄莉辩称,被告黄莉只是车主,既无过错也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按责承担,在商业险内赔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有一张陪护费发票金额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持异议。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免责情形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在商业险内拒赔。本起事故中存在无责的第三方车辆,请求追加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另外,被告朱振勇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其余损失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朱振勇、黄莉一致。因被告朱振勇肇事逃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相关免责情形已尽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朱振勇驾驶被告黄莉所有的牌号为浙A5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杜公路出沪南公路西约3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计龙宝相撞,造成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致残。浙A5XX**轿车与原告所乘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继续前开,又与沪K0XX**轿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振勇因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计龙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沪K0XX**轿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朱振勇为原告垫付30,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玉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不能抬举,右下肢不能站立,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另查明,浙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收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因被告朱振勇肇事逃逸,故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中对此情形已作明确约定,亦有免责情形告知书证明其已尽说明义务,虽然免责情形告知书中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但被告朱振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道肇事逃逸系违法行为,其以告知书未载明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为由而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的辩称不能成立,故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的意见,免除其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振勇、黄莉辩称应追加无责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沪K0XX**轿车与原告所乘电动车并未发生碰撞、与原告受伤亦无因果关系,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因被告朱振勇、黄莉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振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振勇、黄莉、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者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952.3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46,253.71元,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此仅提供发票一份,但该发票购买方名称一栏为“个人”,亦无相关医嘱佐证,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护理天数25天,金额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天数50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总计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与被告过错程度,酌定8,4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366.03元,由被告人保德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6,366.03元由被告朱振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1,092.82元,扣除被告朱振勇已经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朱振勇尚需赔付原告71,09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玉花120,000元;二、被告朱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玉花71,092.82元;三、驳回原告郭玉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元,减半收取计2,10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玉花负担44.50元,被告朱振勇负担2,06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