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立国与施宗明、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国,施宗明,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947号原告:余立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修哲,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自国,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村。经营者:查大逊,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一大队宿舍,身份证号码3426221950********。原告余立国诉被告施宗明、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修哲、被告施宗明委托代理人张自国、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以下简称杨柳建材厂)经营者查大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国诉称:被告施宗明与查大逊共同经营,以查大逊名义开办的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原告在该厂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10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4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宗明辩称,欠工资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杨柳建材厂辩称,厂房已经租用给被告施宗明,故不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余立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施宗明户籍信息一份及被告杨柳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查大逊个人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劳务工资4050元的事实。被告杨柳建材厂向本院提供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已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一施宗明,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一施宗明。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施宗明与查大逊签订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施宗明以每年15万元的价格租用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的厂房和设备。原告余立国在该厂工作,后经结算尚欠工资款合计4050元,被告施宗明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施宗明雇请原告余立国在承包的杨柳建材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杨柳建材厂经营者查大逊提出的该厂系被告施宗明租用进行生产经营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者和业主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者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施宗明和查大逊签订了关于场地租用等事项的租用协议,但该内部协议只能作为双方产生纠纷时的依据,被告杨柳建材厂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余立国劳务工资4050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施宗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杨柳建材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