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419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甄某甲,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露无遗,对家庭漠不关心,明知原告有身孕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流产一次。被告及其父母多次谩骂、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驱逐出门,原告父母也多次受到被告及其父母殴打谩骂,令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2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曾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高阳县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怀孕60余天。被告甄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甄某乙出生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另主张与被告发生矛盾,于2016年3月12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表明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冷静思考,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同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以期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克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