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伟忠、徐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王伟忠,徐琴,王伟健,刘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8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钱晓南。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被告:王伟忠。被告:徐琴。被告王伟忠、徐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贺民。被告:王伟健。被告:刘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王伟忠、徐琴、王伟健、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伟忠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188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为28360.3元);2、原告对被告王伟忠提供质押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47623号商位使用权【商位使用权证号:G4-0056194)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琴、王伟健、刘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被告王伟忠、徐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健、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伟忠(借款人、出质人)、徐琴(出质人、保证人)、王伟健、刘丹(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忠提供的借款额度为92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最高余额为93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徐琴、王伟健、刘丹自愿为被告王伟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徐琴担保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12000元,王伟健、刘丹担保的最高额度为46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均同意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伟忠、徐琴以其享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47623号商位使用权【商位使用权证号:G4-0056194;担保价值:93万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92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嗣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128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8872元,利息、罚息、复利2836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188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28360.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琴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0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伟健、刘丹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4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王伟忠提供质押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47623号商位使用权在最高额9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被告王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2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