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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庄宏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宏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宏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至29日寄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宏图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宏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宏图于2014年3月初,作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居民王某某在迪拜经营的某某移动电话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在向客户陶某某销售手机过程中,公司未授权其收取货款,其使用两份公司单据(C.Z.SKY),其中一份让陶某某签字,另一份其伪造陶某某的签字交与王某某,后被告人庄宏图持陶某某签字的单据向陶某某收取货款48900拉姆(折合人民币81332.73元),并非法据为己有,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81332.73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庄宏图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庄宏图自愿返还涉案赃款人民币81332.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庄宏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用工合同、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结算单、个人结汇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宏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宏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宏图在归案后主动退还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宏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薇薇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