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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梁金于与梁志轻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于,梁志轻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93号原告:梁金于,男,汉族,1944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男,汉族,1955年9月3日生。原告梁金于诉被告梁志轻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飞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被告梁志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于诉称:2015年1月22日,我与被告因卖树所得款400元经新安县五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树款400元归我所有,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树款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志轻辩称:2010年梁金于和他侄子梁管信争这400元树款,村里说让这钱先放我处,等确定树是谁的后再给谁,现在我已经把这钱给了原告儿媳韩小杏了。经审���查明:2010年梁金于和案外人梁管信因为树款400元发生纠纷,将该款保存在时任梁村村长的被告梁志轻处。2015年1月22日,原告梁金于和梁管信因为树款纠纷,原告申请新安县五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新安县五头镇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和庭审过程中均称该树款已付给了原告儿媳韩小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他人因为发生纠纷将争议树款存放在被告梁志轻处,该树款在争议解决后被告梁志轻应当及时支付给所有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称“知道这树款该给梁金于,其在2015年5月已经给了韩小杏”,可以推定原告和他人的争议已经得到解决,该树款的所有人应为原告梁金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树款。被告辩称该树款已交给原告儿媳韩小杏,但未提交相关证��,原告也否认收到该款项,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梁金于要求被告支付该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志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金于支付树款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志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董飞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