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帅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帅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孝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帅帅,农民。原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来宝公司”)诉被告刘帅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孝辉、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来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跟随王兆勇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后自行花费100余元进行了包扎休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非原告雇佣的工人,其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自行进行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90698.54元亦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刘帅帅医疗费442.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20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26元,合计90698.54元。被告刘帅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丰县荣耀新城由原告福建来宝公司所承建,被告在丰县荣耀新城从事木工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先发放给工地队长洪信柱、王兆勇手中,再由洪信柱、王兆勇发放至被告手中。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帅帅在丰县荣耀新城1期B1号楼干活时不慎被模板砸伤左手,被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并进行了夹板外固定,花费医疗费552.54元。2015年3月6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5326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对该结论存有异议,经复核亦予以维持,此后原告未再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8月28日寄至原告公司所在地由林钦签收。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福建来宝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金额为462962元,所缴日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另,原告并未给被告在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办理任何保险。再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帅帅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442.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20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26元,合计90698.54元。福建来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在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丰县凤城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丰县社保处出具的被告刘帅帅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的证明各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的门诊病历一份,以及被告在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所做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构成工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损失范围及原告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工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木工系案外人王兆勇从原告处所分包的支撑建筑模板、木工的一部分,被告系案外人王兆勇找的临时工,其与王兆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既未提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又未申请王兆勇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其已将支撑建筑模板、木工发包给他人,故本案不适用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帅帅发生工伤事故时所施工的工程系由原告自行承建,同时被告的工资最终系由原告发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损失范围及原告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告刘帅帅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42.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费用支出合理,未有证据证实存在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认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就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工资最终由原告发放,因此原告应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标准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本院明确将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并向其释明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看出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本院参照2014年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月平均收入标准,确定被告的工资为3440元∕月。被告刘帅帅于2014年12月25日受伤,之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截至2015年6月25日伤残等级评定,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均处于持续状态,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为20640元(3440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基于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80元(3440元/月×7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新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30000元,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经鉴定被告刘帅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5、鉴定费。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51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为26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90808.5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为其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并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仍享有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被告的上述损失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帅帅医疗费442.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为20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26元,合计9069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