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碧琴与冯亮、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碧琴,冯亮,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琴,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朱庆程、张雪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亮,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彩虹湾佳园二期北侧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991594-0。法定代表人丁光红,经理。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诉讼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碧琴因与被上诉人冯亮、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9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冯亮、金鸿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碧琴各项损失共计177477.86元(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2、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刘碧琴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冯亮和金鸿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4、由冯亮、金鸿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19分许,冯亮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车,沿同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同安区同集路BRT186号桩路段时,与刘碧琴驾驶的由同集路西侧往东侧横穿道路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碧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亮和刘碧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刘碧琴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于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刘碧琴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第3、5、6、7、8肋骨骨折,L5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经过手术治疗,刘碧琴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42402.86元(各方当事人确认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775.77元)。出院医嘱:1、术后三个月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2、可根据住院期间医生指导的工作进行积极的渐进性功能锻炼;3、骨科专家门诊随诊,拍X线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听取专家的康复建议,由其决定是否可以正常活动及正常使用患肢;4、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经刘碧琴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碧琴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闽D×××××号小型越野车车主是金鸿翔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额度的商业三者险于平安保险公司处。再查明,刘碧琴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冯亮和平安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各垫付给刘碧琴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故可以按照该责任比例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经鉴定,刘碧琴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于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金鸿翔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与冯亮共同承担应由冯亮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刘碧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碧琴主张的医疗费42402.8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确认的非医保费用5775.7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刘碧琴主张护理费5740元,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碧琴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刘碧琴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刘碧琴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况且营养费和非医保费用的总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520元,刘碧琴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碧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175元,其他当事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刘碧琴仅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6220元/年×20年×11%=35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刘碧琴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患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60日护理期限等,原审法院认为刘碧琴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3天的主张是合理的,其误工损失为120元/天×163天=19560元。刘碧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共计51602.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41602.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即20801.43元;刘碧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损失共计66504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刘碧琴与冯亮、金鸿翔公司各承担50%,即各承担650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000+20801.43+66504)=97305.4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7305.43元;冯亮、金鸿翔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65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抵扣,刘碧琴尚应返还给冯亮9350元,为减轻讼累,该部分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应付给刘碧琴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冯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碧琴77955.4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亮9350元;三、驳回刘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碧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碧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刘碧琴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刘碧琴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个银行卡是其收取工资的账户。该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直接反映其工资发放情况。该记录的“摘要”一栏中有标明是几月份的工资,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该事实已被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审法院确认。刘碧琴庭后提供的更为详细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交易地点”一栏显示此银行卡大部分交易地点是厦门,冯亮、金鸿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审法院既然确认此交易记录显示的是刘碧琴本人的工资,表明其认可该银行卡是由刘碧琴本人使用。由此可以证明刘碧琴在厦门居住生活的事实。综上,刘碧琴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已直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刘碧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冯亮、金鸿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银行卡是全国联网的,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交易,没有地域限制,与持卡人居住的地域没有直接关联性,而且刘碧琴也未能证明所提供的银行卡实际交易地点在厦门。因此仅凭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刘碧琴在事故之前连续在厦门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次,银行卡交易并不需要开卡人本人,只要知道银行卡密码就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即使银行卡是刘碧琴所有,但不能排除银行卡使用者是他人的可能。银行卡里面体现的是工资,但是刘碧琴至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刘碧琴的工作单位在厦门,也不能证明刘碧琴事故前在厦门居住满一年,所以刘碧琴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属于孤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刘碧琴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冯亮、金鸿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碧琴的日平均工资120元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原审中刘碧琴提交其名下尾号分别为5070、5179的农行银行卡的卡资料查询、交易记录,拟证明刘碧琴在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因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未组织质证。二审中,冯亮、金鸿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张银行卡均为事故发生后开的卡,尾号为5070的银行卡在贵州有交易记录,说明刘碧琴在贵州和厦门均有居住,故不能证明刘碧琴在厦门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尾号为5179的银行卡虽有工资支付的单位名称,但该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之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碧琴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碧琴提交的尾号分别为5070、5179的农行银行卡的卡资料查询、交易记录等显示,自2013年9月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户名分别为于佳和厦门蒙发利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先后连续按月向刘碧琴支付工资,交易行均为厦门,由此可以证明刘碧琴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冯亮、金鸿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银行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有可能他人借用刘碧琴的银行卡,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碧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7175元(39625元/年×20年×11%)。刘碧琴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损失共计1179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的79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997.5元(7995元×50%)。另外,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刘碧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1.43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44798.93元(30801.43元+110000元+3997.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4798.93元,冯亮、金鸿翔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65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抵扣,刘碧琴尚应返还冯亮9350元,该部分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应付给刘碧琴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冯亮。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刘碧琴的赔偿款为125448.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9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亮9350元”;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9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9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碧琴125448.93元”;四、驳回刘碧琴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刘碧琴负担181.5元,由冯亮、金鸿翔公司负担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刘碧琴负担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金鸿翔公司、冯亮负担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