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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苏秀锋与蒋新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锋,蒋新伟,刘桂芬,北京天安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012号原告苏秀锋,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蒋新伟(兼刘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刘桂芬,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安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东桥向南500米俏狐国际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洪单,总经理。原告苏秀锋与被告蒋新伟、刘桂芬、北京天安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和商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锋,被告蒋新伟、被告刘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锋诉称:原告通过购买方式于2012年2月15日取得了号福田货车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不参与诉争车辆的经营与管理,只是挂名。原告用自有资金全额购买,不存在拖欠问题。车辆作为动产,由原告支配,且协议约定两年后即2014年2月15日后双方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怠于办理,扣押了原告的车辆手续。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苏秀锋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13744号判决书。原告对天安和商贸公司享有物权请求权。被告蒋新伟、刘桂芬二人的事故造成的伤害,并非诉争车辆所致。其二人对天安和商贸公司享有的是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为此,蒋新伟、刘桂芬不应申请查封原告的诉争车辆。大兴法院的判决书作出于2015年5月20日,生效于2015年的6月,车辆一直扣押在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处。蒋新伟、刘桂芬的事故发生于2012年,一直在执行未果。2015年5月8日将原告的诉争车辆查封。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名下有许多车辆,不排除三被告恶意串通,不履行、规避履行生效判决书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蒋新伟、刘桂芬不享有对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名下的号福田货车执行的权利,解除对此财产的查封。2、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转移手续。3、诉讼费及相应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新伟、刘桂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安和商贸公司是合法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依据大兴法院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自己的车辆约定变更天安和商贸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与天安和商贸公司之间约定的对相关所有权的限制,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在挂靠时应预见到该车辆可能因为天安和商贸公司所欠的债务有可能被查封扣押的风险。二被告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查封涉案车辆合法有效。在涉案车辆查封后,原告解除与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之间的协议,涉嫌转移被查封扣押财产。(2015)昌执异字第050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苏秀锋(乙方)与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甲方)签订《自由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车牌号)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2014年10月24日天安和商贸公司扣押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苏秀锋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13744号民事判决,解除苏秀锋与天安和商贸公司的《自由协议书》,天安和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号车辆过户至苏秀锋名下。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2012年7月15日,另一挂靠于天安和商贸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蒋瑞合撞伤,蒋瑞合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新伟系蒋瑞合之子,刘桂芬系蒋瑞合之妻。2012年12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昌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和商贸公司对蒋新伟、刘桂芬的640081.15元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天安和商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蒋新伟、刘桂芬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了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名下的福田牌货车(即本案的诉争车辆)。苏秀锋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2015)昌执异字第050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苏秀锋的异议请求。故苏秀锋以执行异议之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苏秀锋提交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3744号判决书、(2015)昌执异字第05050号执行裁定书、(2012)昌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安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苏秀锋对原判决并无异议,仅主张其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车牌号)系由苏秀锋购买和实际使用,苏秀锋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苏秀锋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秀锋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生效判决已对此请求做出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号牌为的福田牌货车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苏秀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苏秀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苏秀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开艳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