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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凤凰D栋1201室。法定代表人王乃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水华,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经济开发区红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中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君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因与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凯棱公司提起反诉。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水华、廖佛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中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君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赣县经济开发区红金工业园的综合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并约定工��开工工期为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工程总价款约为1000万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支付、工程量计算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9月2日完成全部工程量。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报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在2012年9月13日将竣工后的房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2012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当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1959006.79元。除去被告在原告施工当中给付的工程款265万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309006.79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3万元,但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579006.79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付清民工工资和供应商的材料款,企业经营因资金困难而无法正常运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79006.79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91894.07元,共计9870900.86元,此后对被告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本金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赣县经济开发区红金工业园的综合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凯棱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协议,约定“按图施工”、单价包干,原告应于2012年4��28日前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包括综合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等三栋建筑。协议为垫资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三栋楼验收合格后答辩人预付31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原告仍有工程没有完工,而且擅自退场。依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原告承建的三栋建筑均有大量工程量没有完工。二、建设工程没有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或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三栋建筑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面的签字、盖章均不是相关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笔迹明显为同一人,而且也没有签署相关日期。特别是精工车间并没有通过验收,否则答辩人便不需要为办理房产证而花钱再委托鉴定机构做质量合格的鉴定。精工车间并没有通过赣县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由此可见,2013年10月30日才是竣工验收日,而不是2012年9月30日,精工车间没有竣工验��,原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是真实的。三、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和高额利息。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其提供的答辩人拨款记录显示答辩人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已支付338万元,答辩人还支付了工程款30余万元,已超过了约定的验收合格后支付310万元,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了陈日平、孙水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但结算清单上没有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公章,为无效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赣县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为朱国平,而不是陈日平。依据法律规定,竣工结算需要公司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陈日平无权代理答辩人签署工程结算清单,特别是没有盖公章的结算清单是无效的,因此,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答辩人没有签署结算文件,原告以此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多处出现裂缝,答辩人有权以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仍不履行修复义务,答辩人有权就此主张权利,而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拓展到法定保修期,并要求原告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按2%的月利息计算工程款利息,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应当给付2%每月的利息,原告要求答辩人以2%月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对建设工程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但直到2014年4月28日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原告对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凯棱公司反诉称,2011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图施工”、单价包干,2012年4月28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被反诉人承担保修义务。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按合同约定,还约定部分建筑材料标准,并约定被反诉人违约按通用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反诉人起诉时称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即使照此计算,工期延误了5个多月。被反诉人违反了合同,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被反诉人未按照“按图施工”的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多处建设项目未完工。被反诉人承建的每栋建筑都大范围出现不均匀沉降和裂缝等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验收和正常使用,而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了反诉人损失。监理单位还发现被反诉人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过不符合要求的工程材料,反诉人有理由相信这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因被反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反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反诉人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完成剩下工程、履行保修义务,并积极与之协商工程款事宜,但被反诉人始终不予完成,并不履行保修义务,还自行退场,而且还乘凯棱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更换主要负责人之机提起诉讼,企图蒙混过关。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75万元。2、被反诉人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保修费用。3、被反诉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00万元。4、被反诉人完成未完成项目,并赔偿反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75万元。5、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以���各项损失暂定为350万元。鑫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实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但责任在于反诉人。1、精工车间的施工工地因甲方未平整到位,一直未交付乙方放线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应在施工前向答辩人提供已平整好的工程施工场地,但反诉人在施工中发现施工场地当中尚有一处山体未完全铲除,虽然反诉人此后铲除了该山体,但最终造成答辩人工期耽搁。2、精工车间的设计图纸迟迟未交付乙方。2011年9月14日甲方才将精工车间的设计施工图纸交给乙方,乙方当即放线施工。如精工车间的施工图纸与办公楼、厂房一样在合同签订后就交给乙方,并提供施工场地,乙方就能合理安排,全面施工,就不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3、精工车间基础增改孔桩设计,增加工程量。因地质结构与图纸设计有出入,合同图纸孔桩为每个10米��注桩,因地质结构原因,经设计人员修改,18个孔桩深度改为254.49米,与合同内容相比超深74.49米。因现场地质结构,设计人员要求另外增加了3个孔桩,这样工程量大大增加。4、自然不可抗拒的暴雨,造成施工工期延误。2011年10月12日,孔桩施工验收完毕,10月14日,一场突如其来的连日暴雨,造成孔桩周围全面积水,无法正常施工。乙方为此抽水一个多月,有甲方签证单为证。如不是甲方修改图纸,增加孔桩工程量,乙方孔桩施工提前结束,就不会受到暴雨影响,就可按期施工,工期就可提前几个月。5、精工车间、办公楼、1#厂房工程量大量增加,造成工期顺延,且均为零星项目,工期可达3个多月。详见16张签证单为证,增加工程量49万多元。6、甲方未按合同拨款,拖延拨款时间造成乙方施工经费紧张,施工进度减慢。依据合同约定,反诉人应在2011年11月厂房和办公楼封顶时拨付30万元工程款,但反诉人未支付。在2012年2月反诉人应付款30万元,而反诉人也未及时支付,由此答辩人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以上多个原因,完全可以说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反诉人自身。二、答辩人愿意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自答辩人将施工工程交付给反诉人至今,反诉人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具体的工程质量问题,而根据合同约定,部分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现已超过保修期,答辩人对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已不存在。如主体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但答辩人认为,反诉人现在一味要求答辩人承担义务却严重违约拖欠答辩人巨额工程款,这种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的心态未免显得有些蛮横无理。三、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全部符合质量规定,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反诉人称���辩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理由,答辩人所承包的施工工程业已经工程质量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给了反诉人管控,根本不存在质量不合格一说。况且,反诉人已经将答辩人交付的房屋工程办好房产证,如果质量不合格,房产证就可能办不下来。所以,反诉人关于质量不合格的说辞难以置信。四、答辩人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反诉人称答辩人存在未完成工程项目,纯属无中生有。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鑫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施工协商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具体内容。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程总价款数额。4、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5、被告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和尚欠工程款数额。6、原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情况。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具有承建资质。8、收条二张,证明原告为了配合鉴定,在被告拒绝支付开挖费用的情况下,垫付了开挖费用1600元的事实。凯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建)字[2015]第0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工程没有完成。鑫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精工车间设计图纸,证明反诉原告迟延交付设计图纸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按时施工(图纸编制时间为2011年8月,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2、精工车间孔桩施工验收单和工程量签证单、挡土墙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精工车间改变基础施工设计并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反诉被告延长施工时间(原设计为18个孔桩,后变更为21个,共计深度原为180米,后为254.49米,增加了挡土墙施工项目)。3、精工车间施工工程量签证单,证明施工时遭遇暴雨天气影响施工进度,且与反诉原告改变设计和增加工程量有最终因果关系。4、精工车间、办公楼、厂房工程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反诉原告增加了施工项目导致反诉被告延长了施工时间(增加工程造价为490283.79元)。5、工程款拨款单和反诉原告应拨款时间说明,证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从而影响反诉被告施工进度。6、凯棱公司工程量增加的签证���16份,证明反诉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方“朱国平”的签名并不是朱国平本人的签名。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委托陈日平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且结算的时候没有向被告提供详细全面的工程施工材料。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建设单位意见“朱国平”的签名并不是朱国平本人的签名。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438万元没有异议,因为目前双方没有签名,应该不止付款438万元。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鉴定结论的第2项没有异议,原告承认部分施工工程存在轻微质量问题,原告愿意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施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原告已将工程交给被告占有管理,被告依���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书,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图日期并不等于交付日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精工车间的孔桩没有验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反诉原告改变设计增加工程量,对工程进度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增加工程量,肯定与反诉被告约定了延长施工期限,但目前为止反诉被告的工程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成。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均有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盖印,虽然被告否认“朱国平”等人的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鉴定意见第3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案涉工程延期完工,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其余内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监理单位出具了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但未出庭作证,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但结算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日平的签字,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赣县经济开发区红金工业园的综合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按图施工),建筑资金自筹,开工日期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工程总价款约为10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图纸包干,其中,办公楼按单价995元/㎡结算,1#厂房按单价885元/㎡结算,精工车间按单价935元/㎡结算(以上单价含避雷装置不含消防设施)。当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一)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办公楼完成第二层楼面预付80万元,封顶预付15万元,验��合格后预付5万元;2、1#厂房完成第二层楼面预付85万元,,封顶预付15万元,验收合格后预付5万元;3、精工车间完成第二层预付80万元,封顶预付15万元,验收合格后(包括隔墙体)预付5万元;4、以上所预支的工程款外,余款除3%质量保证金外,5个月内付清;5、发包人如未按时付工程余款(5个月内)应承担利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不顺延,费用自理;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停工,工期顺延;(三)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即:因承包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金额、支付期限:工程造价余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9日开始施工。2012年9月7日,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签收了该申请。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对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进行了工程验收,三项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定:合格”,原、被告以及监理、设计、勘察等五家单位在三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被告方的项目建设负责人朱国平在该记录上签名。当日,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办公室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了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等各项工程结算清单,原告方代表孙水华、被告方代表陈日平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载明:双方核定了各项工程结算,1、办公楼工程造价为4125.84㎡×单价995元/㎡=4105210.80元;2、厂房楼工程造价为3756.78㎡×单价885元/㎡=3324750.30元;3、精工车间工程造价为3945.2㎡×单价935元/㎡=3688762元;4、精工车间闷顶楼按半面积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70㎡÷2×单价935元/㎡=(固定价35万元)元;5、上述四项工程图外增项工程造价计490283.69元(详见工程量签证记录附件清单计16张);6、以上五项工程总造价计11959006.79元。2013年10月30日,案涉的办公楼工程在赣县建设局办理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8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11月2日1600000元,2012年1月18日200000元、3月26日300000元、4月20日300000元、8月28日50000元、8月30日100000元、9月28日100000元,2013年2月1日330000元、2月5日50000元、2月7日150000元、8月28日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100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38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579006.79元(11959006.79元-438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误工损失等问题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2月,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精工车间地基基础质量存在疑异,建议采用局部开挖并扩大检测,进一步查明基础质量;2、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对墙体裂缝,采用凿原抹灰层,扩大裂缝二侧各150㎜左右,钉挂钢丝网,抹水泥砂浆修复;对精刷层空鼓、脱落,采用凿除重粉刷;对地面裂缝,采用凿除重浇并检测;对楼板裂缝,采用环氧树脂结构注浆;修复费用估算合计104474元。3、工程工期延误因未提供相关资料,延误时间难以认定,建议可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开工、竣工日期确定工期延误时间,其造成的损失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因原告对鉴定进度有异议,本案中途变更鉴定机构,改由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剩余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先后作出了精工车间基础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精工车间地基基础构件无异常沉降及沉降裂缝;2、东、西侧框架填充外墙裂缝与地基基础质量无直接因果关系;3、基桩和柱基质量满足设计��用要求。该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为:1、精工车间基础(基桩、柱基)受荷后无异常沉降,其质量满足设计使用要求;2、因施工原因造成基础抗弯、剪强度降低,梁体向下挠度增大,是导致梁上墙体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3、基础梁加固处理和其上墙体裂缝修复处理费用经参照现行市场估价估算为37957.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建被告的综合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工程项目,于2011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支付、竣工日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固定价格不含消防设施的费用,由此可见,消防工程是否验���与原告没有关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要以双方当事人实际验收为准。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对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项目进行了工程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当日,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办公室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负责承建的办公楼、1#厂房、精工车间已完工,没有遗漏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是监理单位单方确认和计算的,原告对该清单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已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擅自退场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计算和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方代表孙水华、被告方代表陈日平在2012年9���30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陈日平是被告的公司原股东,也是被告单位公章的保管人,陈日平对16张(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精工车间工程量增加清单进行了审核确认,实质上是以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身份管理案涉工程建设。2012年9月30日的结算清单对各项目的建筑面积、结算单价、工程价款等进行了记载,计算结果清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结算是在被告的办公室进行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结算清单就载明“本项工程结算清单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因此,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被告以陈日平无权代表公司在结算清单签字,结算清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主张结算单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的总造价计11959006.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8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价款7579006.79元。被告认为其不拖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根据约定,被告扣3%的质量保证金,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及时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修理,故工程有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充分理由。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办公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以上所预支的工程款外,余款除3%质量保证金外,5个月内付清”,否则,应承担利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质保金���11959006.79元×3%=358770.2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180000元。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1959006.79元-358770.20元-3180000元=8420236.59元。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领取了工程款200000元、1000000元,同时,原告的工程质保金按照约定在一年后即2013年10月1日退回。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被告2013年3月1日以后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四个时间段):2013年3月1日至8月27日被告尚欠工程款8420236.59元;2013年8月28日至9月3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8220236.59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工程款8579006.79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579006.79元。《补充协议》对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被告所谓原告要求高额利息的说法,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虽然《补充协议》对逾期利息的利率2%未注明是月利率,但是,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和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2%是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5个月内未支付工程余款则应承担利息,所以,案涉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4月。原告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优先权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故原告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问题。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涉及地基基础和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虽然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墙体裂缝、地面裂缝等提出了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估算修复费用为104474元,但未查清精工车间地基基础质量情况。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作出了精工车间基础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综合鉴定结论为:精工车间基础(基桩、柱基)受荷后无异常沉降,其质量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因施工原因造成基础抗弯、剪强度降低,梁体向下挠度增大,是导致梁上墙体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基础梁加固处理和其上墙体裂缝修复处理费用经参照现行市场估价估算为37957.79元。因被告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负有责任,故本院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第3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是在未开挖基础梁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对该意见书第2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和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检测,鉴定程序合法,除对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3条和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2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外,本院对其余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精工车间基础开挖时垫付了1600元开挖费用,该费用是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知晓不开挖基础梁就不具备现场检测条件的情况。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当事人未明确是否继续开挖精工车间基础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底作出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被告在2016年1月要求更换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在2016年3月24日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精工车间其它未检测的基础梁的强度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就精工车间基础的质量问题有鉴定方案要,且有选择性地进行基础梁开挖检测,对基础梁的强度进行了抽样检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精工车间其它未检测的基础梁的强度���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特别是精工车间因施工原因,存在基础抗弯、剪强度降低,梁体向下挠度增大的问题,这涉及到部分基础的安全性,并与部分墙体裂缝有关联,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综上,原告应当就墙体裂缝、地面裂缝修复和裂缝墙体的墙底基础梁加固等质量问题,向被告支付保修费用104474元+37957.79元=142431.79元,在质保金或尚欠工程款中直接扣减。鉴定机构已对案涉的工程质量缺陷提出了修复或加固方案,估算了修复费用。原告承担修复费用,也是履行保修义务的方式之一。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多年,被告实际使用了办公楼、1#厂房。所以,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未完成工程���目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办公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2012年9月7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故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推迟5个月。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变更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原告的施工进度产生影响,有原告提交的16张签证单可以证实,如:办公楼的内墙刷白二渡、一层管道井隔墙的基础梁、一层大门口及外凸16文化装饰双柱的基础等为增加工程量,1#厂房增加4个雨篷、精工车间的人工挖孔灌注桩总超深74.49米、精工车间增加屋面天沟落雨水管都是增加工程量。此外,��被告临时改变图纸,导致原告已安装好的精工车间钢管脚手架必须拆下返工,引发工时误工损失18天。同时,被告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封顶时预付进度款累计290万元(95万元×2+100万元),在验收合格时预付进度款累计305万元,截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265万元,违反了进度款支付的合同约定。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案工程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由于合同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具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被告对工期延误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了案涉的工程项目,被告已经使用了案涉的办公楼、1#厂房,案涉工程经当事人验收合格,本案司法鉴定发现的质量问题,可及时修复处理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工程��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20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因未完成项目赔偿其损失75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按照当事人未获得判决支持金额占其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进行划分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79006.79元。二、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42431.79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相抵,被告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65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3月1日至8月27日按本金8420236.59元计算,2013年8月28日至9月30日按本金8220236.59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金8436575元(已扣减修复费用142431.79元);2014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7436575元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96元(本诉受理费80896元,反诉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64600元(原告预交1600元,被告预交63000元),合计167896元。由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61元,被告江西凯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