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周丙礼诉解贵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丙礼,解贵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周丙礼,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波、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解贵凌,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周丙礼诉被告解贵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丙礼委托代理人鞠秋民,被告解贵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丙礼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解贵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承诺在12月25日前付清,同时写有借条交我持有。王治波(柏)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贵凌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解贵凌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周丙礼现金伍万整(50000)本月25日以前付清。借款人:解贵凌371323198106174626。2013.12.5担保人:王治波37282719770816465X)交由原告持有。本案开庭之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治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无任何约定。被告解贵凌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但应以支付迟延履行金来约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贵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丙礼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解贵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训旺审 判 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苗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荣—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