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张学武、张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张学武,张小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454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号。代表人:王东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刘力铭,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张学武。被告:张小冬。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告张学武、张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学武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11272.91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5%计算);二、判令被告张小冬对被告张学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武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合同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载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学武发放了借款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借款当日,被告张小冬自愿出具保证函给原告,为被告张学武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内最高额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武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小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学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272.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11272.91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张小冬对被告张学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学武负担,被告张小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 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