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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93号罪犯李建华,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郴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建华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华虽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考验期限过长,暂不予假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