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204室。法定代表人邵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爱君,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法定代表人付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亚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好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爱君,被上诉人蟹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朗亚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美好家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蟹岛公司为在2011年7月至8月举办“北京国际啤酒节”,于2011年4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国际啤酒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蟹岛公司向我公司购买5717套桌凳(每套长条桌1张,长条凳2张),每套单价810元,合同总金额463077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与清原满族自治县鸿源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鸿源厂)签订《订购合同》,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订购长条桌5800张和长条凳11600张。2011年4月18日,我公司与霸州市明月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明月厂)签订《家具订制合同》,约定由该厂负责桌腿、凳腿的工艺制造和安装工作。2011年5月15日,我公司又与北京嘉逸东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东欣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该厂对桌凳成品进行再次工艺加工处理。2011年6月,我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将桌凳运至蟹岛公司指定场所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蟹岛公司于2011年7月至8月举办了“北京国际啤酒节”。供货后,蟹岛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截至2011年12月31日,蟹岛公司实际向我公司付款3399231.5元,欠款1231538.5元未付。此后,我公司又多次向蟹岛公司催款,蟹岛公司以桌凳数量有误、需重新清点为由拒不付款。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派人到蟹岛公司,由双方再次清点,并制作《蟹岛桌凳统计表》,确认长桌为5674张,长凳10922张。尽管数量有误差,我公司为尽快收回货款,被迫予以认可。以此计算,蟹岛公司仍欠1110443元至今未付。此外,我公司依照《采购合同》将桌凳安装完毕后,由于蟹岛公司调整场地,又要求我公司将1043套桌凳拆除移至其他场所重新安装,双方约定每套拆卸重装费用为30元,共计31290元。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蟹岛公司支付货款1110443元;2.蟹岛公司以11104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蟹岛公司支付桌凳拆装费31290元;4.蟹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蟹岛公司答辩称并反诉称:美好家园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提供足够数量的桌凳,实际交付桌子2865张,椅子7964张。我公司超额支付货款,故反诉要求:1.美好家园公司退还货款50万元;2.美好家园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美好家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好家园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蟹岛公司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制作、安装桌凳的义务,供货金额超过了蟹岛公司的付款金额,应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好家园公司与蟹岛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美好家园公司提交2013年1月19日《蟹岛桌凳统计表》为依据主张蟹岛公司给付欠款,蟹岛公司提交反驳证据即2013年8月25日清点记录为依据主张美好家园公司供货不足;就上述两份证据,法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蟹岛桌凳统计表》为电子自制表格,缺乏具体清点依据,亦仅有范承义签字确认,并未加盖蟹岛公司公章予以认可;根据蟹岛公司提交的京蟹字(2013)第003号处理决定可知,范承义已于2013年1月10日被蟹岛公司予以开除处分,故其无权代表蟹岛公司签署统计表;蟹岛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5日的清点记录有美好家园公司及蟹岛公司双方员工进行统计确认,美好家园公司亦出具说明确认以该份清点记录的总数量减去北京汤山恒霁家具厂(以下简称恒霁家具厂)的供货数量作为结算货款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8月25日清点记录为美好家园公司最终结算依据。依据该次清点记录,蟹岛公司现有桌子总数7857张,长条凳17948条,恒霁家具厂实际供应桌子4992张,长条凳9984条,由此得出美好家园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桌子为7857张-4992张=2865张,长条凳为17948条-9984条=7964条,即美好家园公司仅完成2865张桌子及7964条凳子的供货义务。依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每套桌椅的单价为810元,但双方并未就桌、椅单价进行约定,法院酌定为桌子单价为310元/张,椅子单价为250元/张,以此得出蟹岛公司的应付货款应为2879150元。现双方确认蟹岛公司的已付货款为3399231.5元,多支付货款520081.5元,故美好家园公司主张蟹岛公司支付欠款111044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蟹岛公司称美好家园公司供货不足的答辩意见具备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蟹岛公司仅主张美好家园公司返还50万元货款的反诉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采购合同》约定美好家园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产品,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验收合格数视为产品交付;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并封存样品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期为厂家预验收结束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第三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并开具票面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承兑汇票,另有5%作为质保金。依据上述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蟹岛公司已经于2011年4月16日支付了13892321元,完成了第一期付款义务;而美好家园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双方亦未签署验收合格书,故后续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美好家园公司主张蟹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美好家园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蟹岛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蟹岛公司要求美好家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酌定为10万元。就安装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美好家园公司主张蟹岛公司支付桌凳重新安装的安装费,但双方并未于《采购合同》中约定蟹岛公司应支付安装费,美好家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安装费的给付及标准另行达成一致意见,故美好家园公司主张蟹岛公司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元;二、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美好家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除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外,另认为原判采信2013年8月25日的清点记录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不支付蟹岛公司违约金。蟹岛公司同意原判。经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蟹岛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美好家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5717套家具,单价810元/套;每套含长条桌一张,长条凳两张;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并封存样品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期付款:厂家预验收结束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第三期付款:产品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同期甲方向乙方提供受票人为乙方、票面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承兑汇票;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自产品交付之日起满1年,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无息如数返还乙方;交付时间为自甲方首次付款之日起70日内交付,其中生产周期40日,安装周期30日;交付地点为乙方负责将全部产品运至甲方使用地点并卸货安装;使用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路1号啤酒节现场;接货人为范承义;安装标准为按照甲方提供的桌椅布局图纸,将桌椅逐一固定于地面;验收方式为1.预验收:在乙方工厂进行,甲方分别就选材、规格、工艺、性能等按合同和附件、说明书或合格证的要求逐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产品可装箱启运;甲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进行预验收,未进行预验收的,不意味免除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的责任;2.最终验收在甲方的使用地,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封存样品的标准进行;产品到达现场双方进行开箱初验,乙方依约安装完毕并由安装完毕并由甲方检测验定后,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验收合格后,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验收合格书,方为交付;若产品在验收时需要由当地检测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方可使用的,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保证期限为5年;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同时,乙方的交付时间相应顺延;2.合同生效后,乙方保证在7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产品,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0.1%交纳违约金,同时,甲方的付款日相应顺延……4.如因乙方安装不善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5.如乙方延期交货10天,应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11年4月16日,蟹岛公司支付货款1389231元,2011年6月26日,蟹岛公司支付货款1157692.5元,2011年12月31日,蟹岛公司支付货款852308元。2013年1月19日,蟹岛公司员工范承义在美好家园公司制作的《蟹岛桌凳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确认2012年1月实盘桌子5674张,椅子10922条。2013年8月19日,美好家园公司出具美好家园啤酒节餐桌椅数量说明,载明:美好家园公司于2011年7月为蟹岛公司供货啤酒节专用餐桌椅,因至今未入库,经双方商定,美好家园与蟹岛公司共同派出人员对现存桌椅进行数量确认,由美好家园公司出工人,蟹岛公司派员监督;由总数量减去另一家数量为美好家园公司桌椅数量,并以此为依据向美好家园公司结算供货款项,确认数量过程中美好家园公司与蟹岛公司方要相互配合以顺利完成确认工作。美好家园公司员工孟庆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同意。2013年8月20日,美好家园公司委托孟庆东全权处理蟹岛公司啤酒节桌椅合同尾款结算一事,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8月25日,孟庆东与蟹岛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清点确认蟹岛公司现有桌子总数7857个,凳子总数17948个。2011年4月11日,蟹岛公司与恒霁家具厂签署《北京国际啤酒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恒基家具厂采购合同),约定蟹岛公司向恒霁家具厂购买5000套家具,单价810元/套,每套含长条桌一张,长条凳两张;合同总金额405万元。蟹岛公司的入库单显示,恒霁家具厂于2012年10月27日完成供货4992套,总货款4043520元。蟹岛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蟹岛公司支付恒霁家具厂货款共计4043520元。另查,2013年1月10日,蟹岛公司作出京蟹字(2013)第003号关于对范承义予以开除的处理决定,对范承义予以开除处分。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蟹岛桌凳统计表》、银行付款凭证、清点人员委托书、美好家园啤酒节餐桌椅数量说明、清点记录、恒霁家具厂采购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处理决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美好家园公司提交2013年1月19日《蟹岛桌凳统计表》为依据主张蟹岛公司给付欠款,蟹岛公司提交反驳证据即2013年8月25日的清点记录为依据主张美好家园公司供货不足。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以哪次清点统计作为结算凭据。2013年1月19日《蟹岛桌凳统计表》为美好家园公司自制表格,缺乏具体清点依据,虽然有范承义签字确认,但根据蟹岛公司提交的京蟹字(2013)第003号处理决定可知,范承义已于2013年1月10日被蟹岛公司予以开除处分,故其无权代表蟹岛公司签署统计表,美好家园公司虽主张该证据为假,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蟹岛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5日的清点记录有美好家园公司及蟹岛公司双方员工进行统计确认,美好家园公司亦出具说明确认以该份清点记录的总数量减去恒霁家具厂的供货数量作为结算货款依据,即双方不仅共同进行了清点,而且确认了供货数量的计算方法。故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8月25日的清点记录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是正确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酌定桌、椅单价,据此得出得出蟹岛公司的应付货款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美好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6元,由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