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秀平诉陈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陈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5693号原告张秀平。被告陈焕。原告张秀平(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焕(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征远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是同乡,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表示需要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集资建房,2014年6月20日之前即可归还,后原告凑出18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确认于2014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8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5月11日其向被告转账47500元,2014年5月12日其向被告转账825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表示2014年5月12日其另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原告称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对此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银行交易明细进一步佐证,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平十八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焕负担(原告张秀平已预交,被告陈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