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曹某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住都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赣04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6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和其朋友到蔡岭“至尊音乐会所”开了8888包厢唱歌,在唱歌时曹某借口话筒没声音,便将话筒和电视机砸坏,未付账便离开了。2015年8月14日0时许,曹某和其朋友再次到蔡岭“至尊音乐会所”开了3007包厢唱歌,在唱歌时,曹某再次以话筒音质不好为由将话筒砸坏,并且未付账便离开了。经鉴定,曹某两次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74元。案发后,曹某赔偿了“至尊音乐会所”老板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江某甲、郑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5)7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蔡岭“818宾馆”房间容留冯某、江某乙、XX贵、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江某乙、万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曹某的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对其所犯之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曹某上诉提出,2015年8月14日其在“至尊音乐会所”的消费已付了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江某甲、郑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曹某砸坏包厢内物品后,未付帐便离开。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魏 伟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