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文辉、覃振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辉,覃振力,韦礼,韦金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吴文辉,男,1995年7月14号,汉族,农民,住马山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山县。系吴文辉之父。法定代理人蒙某,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系吴文辉之母。被执行人覃振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县,经常居住地大化县,被执行人韦礼,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县,被执行人韦金力,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申请执行人吴文辉与被执行人覃振力、韦礼、韦金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文辉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9执122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覃振力名下位于大化县××镇××电街××大道××住宅小区××单元××房产××套。现申请执行人吴文辉申请我院拍卖该房以偿还其债务。为了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的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覃振力名下位于大化县大化镇***街***大道****住宅小区**栋**单元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