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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卢宁与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宁,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胜,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91号原告:卢宁。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月桂北路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胜。被告:陈胜。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长印。被告:章晶晶。被告:胡美芳。被告:徐子健。原告卢宁为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远公司”)、陈胜、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宁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益远公司、陈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宁起诉称:益远公司、胡美芳、陈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8日向卢宁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月利率3.5%,定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本息外,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月28日,卢宁按约向胡美芳账户交付140万元借款。2014年9月25日,双方结算尚欠卢宁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47万元,今后利息按月利3.5%计算,徐子健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胜与章晶晶系夫妻,胡美芳与徐子健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陈胜与章晶晶、胡美芳与徐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益远公司、陈胜、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2933元);二、由益远公司、陈胜、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由徐子健对益远公司、陈胜、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卢宁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益远公司、陈胜、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立即共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135万元为本金,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2015年5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益远公司答辩称:一、已分批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应予扣除;二、月利率3.5%过高,应予调整;三、益远公司因近二年资金周转困难,望卢宁能再宽限些时日,亦望法院在还款时间上予以考虑。被告陈胜答辩称:陈胜不识借款人,本案共同借款人只有两个,即益远公司和胡美芳,陈胜系作为益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请求驳回卢宁对陈胜及章晶晶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未作答辩。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益远公司、胡美芳、陈胜于2013年1月28日向卢宁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指定款项汇入胡美芳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15账户,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定于2014年7月27日之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金城支行业务办讫章)一份,欲证明卢宁已于2013年1月28日按约交付本案借款140万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经结账,截止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尚欠卢宁借款本金、费用合计187万元,并确认此后欠款总额按月利率3.5%计息,同时证明陈胜、胡美芳、益远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以及徐子健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二份,欲证明陈胜与章晶晶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胡美芳与徐子健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益远公司、陈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是益远公司、胡美芳,陈胜只是作为益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系由卢宁打印,陈胜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系在陈胜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当时益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均放在公司财务处,陈胜并非共同借款人。被告益远公司、陈胜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卢宁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2、4经益远公司、陈胜质证后无异议,章晶晶、胡美芳、徐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证据1、3经益远公司、陈胜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胜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条系打印好后再由借款双方填写借款主要信息的格式借条,借条主文借款人一栏仅填写了益远公司和胡美芳(同时加盖益远公司公章及按捺胡美芳指印),并未列明陈胜为借款人;其次,借条落款处分两行打印了“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胡美芳在第二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第三行书写其公民身份号码,同时在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上按捺手印,陈胜则系在第一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处同时加盖有益远公司公章,即签名与盖章重叠,但同为自然人,陈胜并未在其签名上捺印,亦未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再次,还款协议除落款及还款计划外均系事先打印,协议落款处原打印有四行,依次为“公司:”、“借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公司:”该栏加盖了益远公司公章及陈胜私章,第二行的“借款人:”由胡美芳签名捺印,第三行“借款人”则被改为“担保人”,并由徐子健在该处签名捺印,第四行“担保人”后空白,可见,虽还款协议书中陈胜亦被列为借款人,但在签订协议时,陈胜并未作为借款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其在益远公司公章后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为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否则,按该还款协议的格式及书写一致性,陈胜应在第三行的“借款人:”后签名并按捺指印,徐子健应在打印好的第四行“担保人:”后签名捺印,然而还款协议中的落款并非如此。综上,本院对卢宁主张的陈胜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卢宁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25万元并分段计算利息、违约金,系对益远公司主张还款的认可,故本院对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31日、4月30日各归还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益远公司、胡美芳向卢宁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汇入胡美芳62×××15账户,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定于2014年7月27日之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卢宁向胡美芳指定账户汇入140万元交付本案借款。2014年9月25日,益远公司、胡美芳向卢宁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该日,尚欠借款本金、费用合计187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分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另计。同时,徐子健在协议书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3日止。还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31日、4月30日各归还5万元。至今,益远公司、胡美芳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及2013年6月14日起的利息,保证人徐子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陈胜与章晶晶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胡美芳与徐子健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胡美芳与徐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益远公司、胡美芳向卢宁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益远公司、胡美芳尚欠卢宁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双方虽约定分批归还借款本金,但对还款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视为未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益远公司、胡美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卢宁要求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仅能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收。本案债务形成于胡美芳与徐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子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胡美芳的个人债务,且其同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卢宁主张该债务为胡美芳与徐子健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徐子健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另,卢宁主张陈胜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陈胜在借条上签名以及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私章的行为系作为益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卢宁要求陈胜及其妻子章晶晶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陈胜主张其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胡美芳、徐子健归还原告卢宁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135万元为本金,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2015年5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胡美芳、徐子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胡美芳、徐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