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姚良智与王洪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良智,王洪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630号原告姚良智(又名姚良志),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广,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王洪奎,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梁召镇西南芦村人,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姚良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广,被告王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泊杰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原告姚良智与被告王洪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姚良智将位于任丘市裕华东路粮油批发市场中街15号西面门市租给被告王洪奎使用,租期3年,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每年租金肆万元整,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每年12月25日),如因变故不再租用,王洪奎要按剩余年度租金的80%交纳违约金。被告王洪奎已将第一年租金付清,未交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2015年1月3日原告姚良智与被告王洪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未依约交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租金40000元属于违约,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32000元(未给付房屋租金的80%),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未给付房屋租金的30%);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应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其提供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且原告否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房屋租金40000元。原告主张租赁房屋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一、被告王洪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良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房屋租金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姚良智承担680元,被告王洪奎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