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杜蔚荣与余显池、邱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蔚荣,余显池,邱院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31号原告:杜蔚荣,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余显池,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邱院秀,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杜蔚荣与被告余显池、邱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显池、邱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蔚荣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余显池因要去安徽合肥开小吃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元,当时约定一年还款,月息1.5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未归还欠款。二被告是合法夫妻一起开店,此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3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息1.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显池、邱院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蔚荣与被告余显池系邻村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余显池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杜蔚荣借款9000元,双方经协商,被告余显池于收到原告杜蔚荣借款9000元现金后写一“借条”交给原告杜蔚荣,“借条”写明“今借到杜蔚荣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元),月息壹分伍。”后被告余显池未按约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邱院秀与被告余显池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杜蔚荣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致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蔚荣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余显池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显池、邱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杜蔚荣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显池向原告杜蔚荣借款人民币9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显池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告杜蔚荣要求被告余显池按约定的1.5%支付每月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院秀在本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与被告余显池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余显池、邱院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显池、邱院秀欠原告杜蔚荣借款本金9000元、到期利息23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元整,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案件受理费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元,由被告余显池、邱院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晖人民陪审员 邓秋嫒人民陪审员 冯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清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