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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59号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九水路628号。法定代表人陈沛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张水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和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03438元和291650元,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票据齐全到买受人入账后三个月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余10%作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总货值为595088元的两合同项上的全部货物,并严格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72088元,并造成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若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208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3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1588.62元,每日增加损失14.27元)。被告辩称:1、按照原告的起诉,本案是根据2011年和2012年的两份合同为依据,但是两份合同的价款不一样,应当分开起诉;2、本案所产生的纠纷不是货款纠纷,我们所预留的是合同的质保金,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一)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前已完成交付被告全部货物和在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交付发票的事实,第一笔90%的货款应于2011年12月2日收到发票入账后三个月内付清,即2012年3月2日前支付,自同年3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笔10%质保金应于2012年3月2日第一笔90%的货款付款日到期的一年后付清,即应于2013年3月2日前付清,自同年3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合同一项下的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和编号为0002354的发票、发货单跟踪卡,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一项下的全部货物,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交付发票入账。3、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8月23日前已完成交付被告全部货物和在2012年9月2日向被告交付发票的事实,第一笔90%的货款应于2012年9月2日收到发票入账后三个月内付清,即2012年12月2日前支付,自同年1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笔10%质保金应于2012年12月2日第一笔90%的货款付款日到期的一年后付清,即应于2013年12月2日前付清,自同年1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合同二项下的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和编号为0003887的发票、发货单跟踪卡,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二项下的全部货物,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交付发票入账。5、被告的付款凭证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明细》,证明:①被告于2012年4月7日付款20万元,2012年7月2日付款2.3万元,2012年7月16日付款5万元,2013年3月23日付款5万元,2013年9月13日付款5万元,2013年10月28日付款5万元,2013年11月28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5万元;共付款8笔,合计付款52.3万元;②基于两份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货款本金72088元,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按1.5倍的罚息利率计算为41588.62元,每天增加损失14.27元。6、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签发的并经过被告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经双方2015年1月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208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付款的期限应该是验收合格、票据齐全,从起算点到付账后三个月付合同总价款的90%;质保金是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我们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是在付款期限到期后才开始起算。2、对2号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笔发票或者货款公司的挂账日期是2011年12月18日,不应当以原告出具发票的日期为准,应当以我们公司入账时间为准。3、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期限不应当按照原告提交发票的日期计算,应按照被告公司入账后三个月起算,质保金的计算期限应当从三个月到期后向后延期一年,原告计算的付款期限及质保金付款期限都是错误的。4、对4号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我方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内部手续,应当提交证据相印证。5、对5号证据中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明细》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清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的付款凭证,根据被告公司的账目显示:2012年3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7.3万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的5万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5万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万元,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每笔的付款数额是正确的,但有几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不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挂账审批单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挂账审批单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3、第一次付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承兑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4、第二次付款7.3万元的付款凭证(5万元承兑,2.3万元现汇),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5、第三次付款5万元的付款凭证,承兑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6、第四次付款5万元的付款凭证,承兑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7、第五次付款10万元的付款凭证(5万元承兑两张),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8、第六次付款5万元的付款凭证,承兑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的质证意见:1号、2号证据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这个日期不能作为合同付款起算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既然被告对原告的日期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原告的发票、交付及挂账当日就是起算时间。对于3-8号证据,被告的几笔付款大多是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收据,被告再付款,故应当以原告的相关凭证日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明细》是其单方计算出来的,应视为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6日和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金额分别为303438元和291650元,第一份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票据齐全到买受人入账后三个月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余10%作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及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余10%作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总货值为595088元的两合同项上的全部货物,第一份合同货款被告入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第二份合同货款被告入账的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原告7.3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5万元。截至2015年1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72088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2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3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41588.62元,每日增加损失14.27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720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票据齐全到买受人入账后三个月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余10%作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故被告的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以被告公司的入账时间为准;第一份合同中所约定的90%的货款273094.2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8日挂账后三个月内即2012年3月17日前付清,第一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金30343.8元,被告应于90%的货款的付款期限到期一年后付清,即于2013年3月17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中所约定的90%的货款262485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6日挂账后三个月内即2012年12月5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金29165元,被告应于90%的货款的付款期限到期一年后付清,即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均注明是电缆款,故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货款。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开始付款,于2012年6月28日才付清第一份合同中90%的货款,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第二份合同中90%的货款262485元中的25万元;故对于第一份合同中的90%的货款273094.2元,被告应从2012年3月18日逾期之日起以273094.2元中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8日止;对于第二份合同中90%的货款262485元,被告应从2012年12月6日逾期之日起以262485元中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第一份合同中10%的质保金30343.8元,被告应从2013年3月18日起以30343.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第二份合同中10%的质保金29165元,被告应从2013年12月6日起以2916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两份合同应分开起诉,并且被告预留的是质保金。”,因两份合同均是买卖合同,标的相同,诉讼主体相同,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原告起诉的数额超出质保金数额,并且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88元。二、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一份合同中90%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以273094.2元中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至2012年6月28日。三、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中90%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以262485元中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一份合同中10%质保金30343.8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以3034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五、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中10%质保金2916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以291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287元,由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退回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