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娟、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管某某在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8月30日被正阳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管某某再次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正阳县卫计委医政股证明,正阳县卫计委涉嫌犯罪案件审批表及案件移送书,对被告人管某某非法行医行政处罚受理案件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并多次被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管某某近两年来已没有在家中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