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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元利与韩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利,韩志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107号原告王元利,保险营销员。被告韩志政。原告王元利与被告韩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利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在泰安市中心血站志愿者服务队相识,2016年1月1日被告请求原告做汽车保险,交强险加商业险共计5318元(车号鲁J×××××,车型江淮牌HFC7151MF),被告当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车险费用531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济于事,于2016年1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同意2016年2月3日支付,依然没有实现承诺,原告仍然多次催要,但仍然无结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韩志政向原告王元利借款5300元,被告韩志政写有欠条,其内容为:韩志政今欠王元利现金5300元。欠款人:韩志政,2016年1月30日。欠条还注明:还款2016年2月30日,还不了多还7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元利多次催要,被告韩志政至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欠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韩志政向原告王元利借款53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不了多还7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要求,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利借款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3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志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方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