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洪涛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扶余市五家站镇经营一家名为“洪涛家电商店”。自2011年至2013年国家有家电下乡直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刘某甲等23人身份证信息,填报虚假的购买家电申报手续,向国家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13051.54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证人郭某某、吴某甲、陈某某、贾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汪某某、张某乙、赵某甲、朱某某、鞠某某、王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康某某、丁某某、徐某某、贾某乙、曹某某、张某丙和、张某丁、赵某乙、沈某某、王某乙、宿某某、尹某某证言,并有申领直补手续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扶余市五家站镇经营一家名为“洪涛家电商店”。自2011年至2013年国家有家电下乡直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刘某甲等人身份证信息,填报虚假的购买家电申报手续,向国家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13051.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来投案,在2011年到2012年经营洪涛家电期间,我以他人身份信息伪造假的销售信息,向国家骗取家电下乡补助,所以我来投案,主动交代。陈某某买的不是家电下乡中标型号的产品,我用陈某某的名义,开了一张购买三件有下乡直补的家电。贾某甲没在我家买过家电,用贾某甲的信息伪造一份贾某甲在我这购买冰箱的发票。李某甲买的不是家电下乡产品,我用李某甲的信息伪造的发票。刘某甲没在我家买过家电,别人给我提供的刘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我用刘某甲的名义伪造一张发票。刘某乙没在我家买过家电,我用刘某乙的名字骗取的下乡直补。别人给我提供史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我用史某某的名义向国家骗取家电下乡直补。汪某某在我家买的美的冰柜没有补助,我在发票上伪造的汪某某买一台香雪海牌冰箱,得到补助648.57元。别人给我提供张某乙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我伪造一个发票,写的张某乙购买创维电视,得到直补455元。赵某甲在我家买一台东宝牌冰柜,型号是190的,价值1560元,她得到直补了,她购买的型号是有直补的,她发票是多写一台洗衣机是我自己添加的,我得到其中下乡直补,我用的是赵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2011年朱某某在我家买的小鸭洗衣机没有下乡直补,我用他的身份信息伪造一个发票,写的购买美的洗衣机,得到补助112.84元。鞠某某在我家买的美的冰柜,我伪造一份美菱冰箱,价值1799元的发票,我得到直补233.87元。2012年,我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伪造一枚购买美的牌冰箱,下乡直补是338元。2011年我用吴某乙的信息伪造一份发票,得到直补554.71元。这些手续都报给五家站财政所下乡直补负责人了,我是家电商店的主要负责人,通过审批,国家把直补钱下发到五家站财政所,直补款直接打到我的银行卡里。第二份供述,我在经营洪涛家电期间,骗取国家直补,这些手续都是吴某甲伪造的,吴某甲不在家时,我就伪造手续。李某乙、王某乙、康某某、徐某某、贾某乙、张某丙和、张某丁、赵某乙、沈某某的手续是吴某甲伪造的。丁某某在我这买一台冰柜,我记不清是谁伪造的。曹某某的直补手续是谁伪造的我不清楚。这些老百姓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有一部分是买家电时留下的,剩下的我不记得了。第一份材料我把责任都承担了,是因为我们之前是夫妻,在办理家电直补手续时,大部分是吴某甲伪造的。直补钱我花到了,吴某甲在店里负责收款、卖货和负责家电下乡录单子。2、证人郭某某证实,我是五家站镇财政所现金,2011年到2013年期间,五家站镇洪涛家电商行在我们财政所办理过家电下乡补贴,是张某甲本人亲自来办理的,张某甲媳妇来没来过我没印象,张某甲办理家电下乡的补贴手续都符合国家政策。张某甲来我这办理家电下乡手续时说这些手续上的家电已卖出去了,他已经把家电以扣除直补款的价格卖给老百姓了,国家把这批家电的直补款发放到我这,我把直补款直接给张某甲。3、证人吴某甲证实,我听我家亲戚说张某甲借用身份证和户口的事,我才知道张某甲用别人的户口本骗取国家直补的事,我去财政所把2013年1月五家站洪涛家电的详细单子调出来,把这份单子交到公安局了。我没做过直补手续,都是张某甲负责的。4、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我家在五家站镇洪涛家电商行买的小鸭牌洗衣机,我没得到家电下乡直补。5、证人李某甲证实,2011年还是2010年买的美菱冰箱没得到直补钱,张某甲说得用身份证和户口本才能打发票,我给他拿的身份证和户口本。6、证人汪某某证实,2012年在洪涛家电买过冰柜,花1400元,没得到直补的钱,也不知道有这事。7、证人赵某甲证实,2011年在五家站洪涛家店买一台东宝牌冰柜。8、证人朱某某证实,2011年在洪涛家电买的一台小鸭洗衣机,没得到洗衣机的直补钱,型号为MP70-XS709美的牌洗衣机不是我买的。9、证人鞠某某证实,2011年在洪涛家电花1750元买的美的牌冰柜,没告诉我有直补的事,张某甲向我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没说干什么用。10、证人吴某乙证实,2011年在洪涛家电花1699元购买的创维电视,没得到直补,张某甲说拿身份证和户口本才能开发票。11、证人丁某某证实,2013年6月在洪涛家店买的美的冰柜,没得到直补的钱,也不知道有直补的事,老板没向我要过身份证和户口本。1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在洪涛家店花1200元买的美的牌冰柜,老板说有直补,用直补的钱直接做价了。13、证人贾某乙证实,2012年在洪涛家买的创维彩电,不知道有直补的事,老板要的身份证和户口,才能开发票。14、证人沈某某证实,2011年在洪涛家电花1600元购买过美的冰柜,型号是BCD17,没得到直补的钱,老板要过我的身份证和户口。在他家我没买过冰箱、热水器和彩电。1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2年在洪涛家电花1600元买的美的冰柜,没得到直补的钱,也不知道有直补的事。在他家没买过方正电脑、冰箱,老板向我要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16、证人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康某某、曹某某、张某丙和、张某丁、赵某乙证实,2011年至2012年没在洪涛家电商行买过家电。17、证人宿某某证实,我在五家站镇洪涛家店打工,主要负责家电维修、销售零活啥的,张某甲负责跑外,就是和厂家联系进货,吴某甲负责卖货收钱,2011年至2013年,家电下乡直补的手续都是吴某甲负责,她在二楼负责直补手续和往电脑里录入,具体多少我不知道。18、证人尹某某证实,我在洪涛家电打工,张某甲和吴某甲是2013年离婚的,张某甲负责跑外,吴某甲负责商店的事,这些下乡直补的手续都是吴某甲负责的,做这些手续,还有往电脑里录入,她具体做多少手续我不知道。我只是看她在二楼做手续了。19、五家站镇财政所洪涛家电申领直补款情况说明,记载五家站洪涛家电商行向国家申领24人的直补款。20、24份下乡直补申领手续复印件。21、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23日到五家站派出所投案,并交待骗取5276.39元的犯罪事实。2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23、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2009)155号、财建(2010)271号、关于家电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记载2009年2月1日开始实行家电下乡,到2013年1月31日结束。24、被告人张某甲银行卡流水证明,记载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以公司名义打入帐户钱款。综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骗取家电补贴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补贴档案、银行流水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政策性文件证明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主动到案,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通过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骗取钱款的事实清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利用家电下乡补贴的政策骗得补贴款人民币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将其违法所得13051.54元提交法院,按法律规定应依法收缴,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3051.54元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长 卢 欣审判员 吕秀贤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