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邢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昵称:Dng-)在成员多达100余人的“福利”微信群中于2015年10月15日发布4部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周口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良清审 判 员 胡晓艳审 判 员 张献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