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华诉被告颜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颜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50号原告:徐建华,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辽宁省大洼县安全生产管理局退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侯明武,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颜国志,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新农村建设办公室退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徐建华诉被告颜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武、被告颜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5000.00元,共计借款5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3年7月15日的欠款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该笔钱不是原告所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残缺不全,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具有真实性,该欠条未说明谁欠谁的钱,不能证明谁持有这张欠条谁就是债权人;3、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是原告欠被告1万元,原告给我还了2000.00元,现原告仍欠我8000.00元;4、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是被告欠案外人老王的钱,原告是中间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5、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因给案外人方圆办事需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徐建华人民币2.5万元,给方圆办事用款,2013年8月1日还清。以前打的所有条作废。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8000.00元,欠款人颜国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这笔借款,欠条载明借款系被告欠原告2.5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方圆出借,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已向原告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17日发生的这笔借款,欠条虽未载明借款人,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实际借款人非本案原告,故当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的这笔借款,该欠条非被告本人书写,且欠条系复印件,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的这笔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王某,收条载明原告为该笔借款中间人,且原告未向王某代偿该笔借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对于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仅载明“2000.00元,颜国志”,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华借款3.3万元。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建华承担212.00元,由被告颜国志承担3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圣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