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邓志辉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租住在南昌县莲塘镇揭家巷一地下室内。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容留钟某某、喻某某等人在上述地下室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