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光武路食品商贸城南门王某夫妇的羊肉炝锅面饭店,因王某态度冷淡遂心生怨气,持菜刀将王某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肺破裂并行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马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8万元。7月30日,马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光武路食品商贸城南门王某夫妇的羊肉炝锅面饭店,因王某态度冷淡遂心生怨气,持菜刀将王某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肺破裂并行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马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8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7月30日,马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马���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所在社区出具的缓刑调查意见,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