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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王澜佐、潘维玲、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王澜佐,潘维玲,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8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1528032-9。法定代表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系该分行零售业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澜佐,男。被告潘维玲,女。被告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9446-X,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北路金地首座C栋23楼。法定代表人谭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王澜佐、潘维玲、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诚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义诚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澜佐、潘维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王澜佐因购房需要,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一手个人商用房贷款3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王澜佐用兴义市沙井街28号财富广场1层29号门面房屋作抵押,并于2012年12月12日在兴义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在贷款发放后,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从贷款发放至起诉日,累计有4次违约记录,目前已连续4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王澜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义诚房开公司为被告王澜佐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自愿承担代为还款责任,其应代被告王澜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仅归还本金82502.96元、利息86428.71元,合计168931.67元,积欠本金11297.48元、利息7311.84元,合计18609.32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7497.04元、利息7311.84元,合计314808.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20737.0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兴义市沙井街28号财富广场1层29号门面(市房预兴字第201208970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澜佐、潘维玲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义诚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还款金额和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都属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被告王澜佐、潘维玲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并将预告登记手续交给原告,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澜佐为了购买商品房,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澜佐、潘维玲、义诚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澜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王澜佐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义诚房开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王澜佐、潘维玲用贵州省兴义市沙井街财富广场1-29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义诚房开公司为被告王澜佐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王澜佐的贷款390000元转入义诚房开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后在贵州省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王澜佐未能按约定如期支付本息,原告从被告义诚房开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取了24157.86元为被告王澜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仅归还本金82502.96元、利息86428.71元,合计168931.67元,尚欠贷款本金307497.04元、利息7311.84元,合计314808.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澜佐与被告潘维玲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还款清单、个人客户扣款通知书、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澜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澜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被告潘维玲与被告王澜佐系夫妻关系,虽然现在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已经离婚,但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维玲应当与被告王澜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澜佐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澜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澜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王澜佐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故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王澜佐、潘维玲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沙井街财富广场1-29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澜佐、潘维玲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诚房开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王澜佐的担保人,为王澜佐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义诚房开公司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王澜佐、潘维玲不履行还款责任,用被告王澜佐、潘维玲的抵押物进行清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义诚房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诚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澜佐、潘维玲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义诚房开公司为被告王澜佐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免除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故被告义诚房开公司关于“被告义诚房开公司已经为王澜佐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故义诚房开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王澜佐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澜佐、潘维玲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的贷款本金307497.04元、利息7311.84元,合计314808.88元;2016年3月22日起以314808.88元为基数(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所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和复利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所应支付的利息和复利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30749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王澜佐、潘维玲不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王澜佐、潘维玲所有的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沙井街财富广场1-29号房屋(建筑面积37.91㎡,他项权证号:房预市兴字第201208970号)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用被告王澜佐、潘维玲用于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沙井街财富广场1-29号房屋对被告王澜佐的该笔贷款进行清偿后,仍不能清偿的款项,由被告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澜佐、潘维玲追偿。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王澜佐、潘维玲、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贺正鹏审 判 员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