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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龚仁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龚仁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5099808-4。法定代表人:俞修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仁龙。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仁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及被上诉人龚仁龙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龚仁龙与宇诚公司达成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约定龚仁龙向宇诚公司购买一辆号牌为皖A号江淮牌重型自卸卡车,价款为27万元。龚仁龙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案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龚仁龙购买的上述车辆发动机型号与登记型号不符,存在不能转户、退档等问题。2014年7月23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解除宇诚公司、龚仁龙之间的买卖合同,龚仁龙将皖A号车辆退回宇诚公司,宇诚公司支付龚仁龙已付购车款201174.26元及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23076.9元。生效判决未支持龚仁龙使用该车过程中产生营运成本支出的主张,同时未就返还车辆的折旧损失作出处理。宇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龚仁龙立即赔偿宇诚公司车辆折旧损失暂定13万元并支付营运收益2万元(最终以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为准)。宇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诉争车辆折旧和收益予以评估。另,与龚仁龙同期起诉的董朝金、陶有柱与宇诚公司车辆买卖纠纷,经评估确定车损后,两案经终审判决对宇诚公司主张的折旧和收益均未予支持。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龚仁龙尚未返还车辆,也未实际受领判决确定的购车款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宇诚公司与龚仁龙买卖纠纷同先行判决并生效的(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07号、第00208号董朝金、陶有柱两案属同类案件,在先判决就车辆折旧损失与应返还购车款等利息损失相互抵消,本案亦适用相同规则,故对宇诚公司向龚仁龙主张折旧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宇诚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评估申请,但评估结论与裁判结果并无实质关联。至于龚仁龙占有诉争车辆期间运营收益,其从属于该车辆的使用权。由于龚仁龙在裁判解除买卖合同前系有权占有,因此该期间的收益与支出成本均应归龚仁龙自担。现宇诚公司主张龚仁龙占有期间的运营收益,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宇诚公司负担。宇诚公司上诉称:宇诚公司主张龚仁龙赔偿车辆折旧损失费具有事实依据,该折旧损失完全是由于龚仁龙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营运所致,两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董朝金、陶有柱两案判决不公正,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宇诚公司在本案的主张不应像董朝金、陶有柱两案那样受到此前错误判决的限制,理应得到支持。宇诚公司依法申请评估,但原审法院未准许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宇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龚仁龙辩称:一审判决是适用相同的民事原则进行裁判,而非适用相应的判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宇诚公司欺诈引发,宇诚公司应对欺诈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龚仁龙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关于车辆折旧的赔偿义务。龚仁龙合法占有车辆期间其运营有收入也有支出,收入与支出均由龚仁龙承担,宇诚公司无权要求龚仁龙返还运营收益。综上所述,龚仁龙不应给付车辆折旧费用及返还营运收益,因此对车辆的折旧及营运收益进行评估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55号生效民事判决,由于宇诚公司未告知龚仁龙实际交付的车辆配备的发动机不符合国家规定,以伪报发动机型号的非法手段骗取车辆登记,以及车辆无法转户、退档等足以让龚仁龙慎重考虑是否购买的重大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法院判决撤销车辆买卖合同,龚仁龙退回车辆,宇诚公司退回购车款并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由于龚仁龙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故对龚仁龙主张的购车款的利息不予以支持。由此可见退车的原因是因宇诚公司的欺诈所致,宇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龚仁龙对车辆的折旧有过错。综合上述因素,在法院未支持购车款等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宇诚公司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龚仁龙在裁判撤销买卖合同前系有权占有车辆,该期间的收益与支出成本均应由龚仁龙自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宇诚公司要求龚仁龙支付占有期间的运营收益并无不当。由于龚仁龙不应给付车辆折旧费用及支付营运收益,因此对车辆的折旧及营运收益进行评估不影响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