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CHENGXIAOSHU),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温哥华市。委托代理人权俊玮,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程某某之母),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董小伟,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某(CHENGXIAOSHU)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权俊玮、吴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程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时程某某已在加拿大定居,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在沪育一子,名李天成(现为加籍),2014年2月,在加拿大育一女,名程天睿(现为加籍)。婚后,因双方时常分居两地,相互间缺乏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起,李天成自加拿大回国,随李某共同生活,而程天睿随程某某在加拿大共同生活。2015年4月,双方为孩子问题发生纠纷,曾报警至当地派出所解决纠纷。因夫妻关系至今未获改善,2015年4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中,李某诉称:婚前及婚后,因程某某长期居住加拿大,夫妻缺乏交流与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同时,其要求抚养儿子,程某某抚养女儿,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李某母亲婚后赠与程某某的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房屋”)(建筑面积为46.50平方米)50%的房屋产权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要求分得35%的产权份额;李某父亲婚前出资购买的红木家具一套系双方婚前赠与李某个人的物品,应归李某所有;离婚后李某居住户籍地。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决;彭浦新村房屋产权的50%份额系李某母亲对程某某个人的赠与,不同意作共同财产分割;红木家具系李某父亲婚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作共同财产分割;另还有首饰若干在李某处,李某母亲在派出所调解时予以认可,故要求一并作出处理。原审又查明:李某、程某某登记结婚前,李某父亲李德庆于2009年5月向上海百帮红木家具店老板徐元祝定购了红木家具一套,即四门大橱、五斗橱、餐桌各一只、大床一付、床头柜二只、椅子六把。为此,李德庆自2009年5月起向徐元祝陆续付款15万元;该套家具在双方婚前交付,并放置在程某某处的新房中;李某、程某某登记结婚后,李某母亲徐玲娣于2010年1月将彭浦新村房屋50%的房屋产权赠与了程某某,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人徐玲娣、程某某份额各为50%。原审审理中,李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而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后态度发生变化,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双方对彭浦新村房屋产权现市场价为120万元达成一致;另程某某还主张在李某处首饰若干要求作共同财产一并分割,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的事项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及护照资料、房屋产权证、订购家具的收条、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李某、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已分居两地多时,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程某某先同意离婚,后又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至于孩子抚养权一节,因双方分居后,儿子随李某共同生活,女儿随程某某共同生活,从稳定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出发,儿子由李某抚养、女儿由程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双方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程某某认为两个孩子均应由其抚养,不切实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住房安排一节,离婚后李某表示居住户籍地,并无不当,法院可予准许;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因彭浦新村房屋产权系李某母亲与程某某共有的财产,而双方对其中的50%产权份额性质发生争议,因该份额系李某母亲在双方婚后赠与程某某,目的是建立在双方婚姻基础上,故该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因双方婚姻关系已判决解除,故该份额应当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程某某折价款30万元;李某要求分得35%的产权份额、程某某认为该份额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上述理由均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现在程某某处的红木家具一套系由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且在双方婚前进行了赠与,虽双方对赠与一方还是双方存有争议,但从出资的事实出发,应当作为李某婚前财产处理较为妥当;至于程某某主张在李某处的首饰若干作共同财产处理,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李某与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李天成由李某抚养,双方所生女儿程天睿由程某某抚养,双方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三、现在程某某处的红木家具一套(四门大橱、五斗橱、餐桌各一只、大床一付、床头柜二只、椅子六把)归李某所有;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甲XXX室程某某名下50%的产权份额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房屋产权折价款30万元;同时,程某某应当配合李某办理上述产权的过户手续;四、双方离婚后,李某居住户籍地本市浙江中路XXX号XXX室。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李某、程某某各半承担。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管辖有问题。原审认定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纯属不实之词。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系牵强附会。原审认定李天成2014年从加拿大回国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与事实无符。原审对财产违法分配,显然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若二审维持原审离婚判决,上诉人要求获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若二审维持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决,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要求红木家具一套归上诉人所有。要求彭浦新村房屋的50%产权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折价款。本案系争铂金手链、铂金项链、钻戒是上诉人个人财产,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进行答辩,上诉人无权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两地。上诉人原审时以公证认证的方式明确同意离婚,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是对共同财产分割不满意。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有关彭浦新村房屋分割,同意原审判决。本案系争首饰不在被上诉人处。不同意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程某某提交了证据1、程某某的护照,证明上诉人是加拿大国籍,原审程序有瑕疵;2、李天成在加拿大幼儿园拍的照片,证明李天成随上诉人在加拿大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李天成的抚养权应当判归上诉人;3、红木家具店老板证人证言,证明红木家具中餐桌一只、椅子六把是赠送给上诉人母亲的;4、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红木家具已经被被上诉人从中谭路房屋中搬走;5、首饰发票,证明本案涉及首饰是上诉人个人财产,都在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上诉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境外,应经公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加拿大政府福利说明仅是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对证据3,认为徐元祝的书面证言,与其原审已递交的证据大致一致,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红木家具由上诉人母亲搬走。对证据5中的首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境外证据应公证认证。证据上的客户签名不能证明该些首饰属于上诉人,购买日期都是在婚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些首饰已由上诉人拿走,并非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立案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父亲因在2015年4月上门抢夺李天成抚养权,将被上诉人父亲打伤,目前已经立案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表示,其自愿将红木家具中的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归上诉人程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上诉不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夫妻和好,故双方已无夫妻和好之可能。原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孩子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予以妥善解决。现双方之子李天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之女程天睿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从保持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两个孩子都随其共同生活,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有关孩子探视问题,因双方现分别居住境内外,双方就探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审未涉及探视问题的处理,故探视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有关本案所涉财产的处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红木家具一套系双方婚前由被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被上诉人父亲未曾明确红木家具系赠与双方,故根据常理,红木家具应理解为被上诉人父亲赠与被上诉人为宜。虽然婚后红木家具由双方共同使用,但无法改变红木家具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的性质。有关红木家具中的餐桌一台、椅子六把,上诉人认为是店家老板送给上诉人母亲的,但除了店家老板的证人证言外,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同意将红木家具中的餐桌一台、椅子六把归上诉人所有,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有关彭浦新村房屋内程某某的50%产权份额的性质,因该部分产权在双方婚后取得,被上诉人之母也无明确表示只赠送给上诉人一人,故该部分产权份额因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判决该部分产权份额归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有关本案争议的首饰,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了首饰发票,但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和首饰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均不予认可。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上诉人亦无确凿证据证明首饰在被上诉人处,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依据不足。有关原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加入加拿大籍,但上诉人原审时到庭应诉答辩,且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现在程某某处的红木家具中的四门大橱、五斗橱各一只、大床一付、床头柜二只归李某所有;现在程某某处的红木家具中的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归程某某所有。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甲XXX室程某某名下50%的产权份额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房屋产权折价款30万元;同时,程某某应当配合李某办理上述产权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李某、程某某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